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 李月純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莊月桂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炳輝
林明洋
參加人 李登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登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李○○於民國82年4月25日死亡,留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513、564、604、607、677、679地號及蘆洲區315、422、519、520、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李登鳳等人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嗣李登鳳於101年2月20日檢具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於10
1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登鳳單獨繼承。原告不服,以其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李登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