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2月13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6年6月1日來台定居,惟被告在台期間即要求原告須在大陸購屋相贈,然為原告以資力不足而予婉拒,詎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則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2年,被告長期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長期分居已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於原告赴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聲請調解,被告亦同意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回覆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08)合法民初字第1745號民事調解書、被告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告在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趙令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08)合法民初字第1745號民事調解書、被告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告在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趙令順到場證述明確【證人趙令順稱:「(按問:兩造共同生活大致情形,證人是否瞭解?)兩造結婚的時候,也是我與原告一起到大陸去的,他們在臺灣住的地方我也經常去,所以對於兩造生活情形我很瞭解」、「(按問:被告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有無對於被告虐待行為?)據我所知原告並沒有對於被告有虐待行為,被告要買什麼東西,原告都會買給她,也很照顧被告,被告來臺灣的時候,原告也送了她很多的金飾,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在大陸買房子給她,原告買不起」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婚前認識本已不多,婚後又僅共處4個多月,即因被告返回大陸娘家之後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夫妻分居2年,兩造之婚姻確已有名無實,且於原告赴大陸地區管轄法院提起調解時,被告亦出庭表示同意離婚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