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

原告 王毅傑

被告 吳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事實理由欄中六關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6,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7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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