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393號

原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慧馨

丁思儒

被告 葉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第15條其他約定第9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9頁)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即不能依約定債務履行地及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憑(隨卷外放、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前依原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送達時,遭以「該址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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