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定峰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定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江定峰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畢),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