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黃美嘉 被告 林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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