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關於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9月1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3日4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上個星期及這幾天均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被告沈芳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4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芳薇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75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