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敬樺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變更部分,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6時30
分許,佯稱係樂天市場客服致電原告,表示原告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
53分許、17時57分許、18時4分許、18時14分許、18時21分
許,分別匯款11,123元、13,987元、29,123元、49,321元、
16,678元至該詐欺集團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蔡議萱 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原告受騙後,由『 小迪 』之人聯絡被告,
並指派不詳成員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密碼
,指示其前往提領;原告因而受有120,232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匯
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所提領,但被告已經如實交代指使者為
誰,另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實無力負擔賠償等語。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
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
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
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
232元,依法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2月1日業經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卷第19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232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