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警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當日16時3分至12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在卷可稽(警卷第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即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分至16時1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至4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泥水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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