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炅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炅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殷湘堂 」應更正為「 殷湘棠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係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緯謙 」之成年人作為借款之抵押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被告林炅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炅寰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工商路交岔口,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緯謙」使用,作為其向「張緯謙」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價。
嗣「張緯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王 麗卿劉淑芬 、殷湘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炅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麗卿 、劉淑芬、殷湘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王麗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劉淑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殷湘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麗卿│105年8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8月8日│10萬元││││12時45分許│係告訴人王麗卿友│13時23分許,││││││人,以急需款項周│在高雄市左營││││││轉為由,向告訴王│區重信路415││││││麗卿人借款云云。│號臺灣銀行││├──┼───┼──────┼────────┼──────┼─────┤│2│劉淑芬│105年8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8月9日│2萬元││││11時19分許│係告訴人劉淑芬友│12時52分,在││││││人,以急需款項周│新北市土城區││││││轉為由,向告訴人│中央路2段160││││││劉淑芬借款云云。│號郵局││├──┼───┼──────┼────────┼──────┼─────┤│3│殷湘堂│105年8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8月9日│6萬元││││12時5分許│係告訴人殷湘堂友│13時7分許,││││││人,以急需款項周│在桃園市 蘆竹 ││││││轉為由,向告訴人│區南福街187││││││殷湘堂借款云云。│號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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