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甲○○原名 江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0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零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主張:確有欠繳信用卡欠款,目前還在協商,協商亦曾
通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提出之抗辯,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