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原告 戴瑋伶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實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
261元(計算式:78,517+216,744=295,26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又上訴聲明第四項,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300元(4,800+4,500=9,3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