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三時許,利用台中市○○區○○路一0五之九號建築工地未設門鎖且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工地內,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工地三樓內之電動鑽一支、砂輪機一台、電線一綑,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並自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開電動鑽一支、砂輪機一台、電線一綑(業經丙○○領回)。甲○○為警查獲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街五十八之一號前,見登記為 陳松妹 所有而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停放路旁,利用該機車鑰匙未拔走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適經乙○○發現而報警並會同警員,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查獲騎乘前開機車欲離去之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電動鑽一支、砂輪機一台、電線一綑,而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及對其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發動騎乘前開JID-五五二號重機車而遭警查獲等事實固均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前開JID-五五二號重機車之犯行,並辯稱其因欲吃東西,而順便借乘前開機車,吃完後即會將該車返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前開物品,而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相片等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卷可稽。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JID-五五二號重機車而遭警查獲等事實,亦據其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另有報告、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六六號聲請羈押案件中訊問時供稱其確有偷車,其係為了生活而不得不偷前開機車,偷機車是非常不對等語(見前揭卷第四頁),則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係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登記為陳松妹所有而為乙○○所使用機車之犯行,業如前述,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究,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應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等所生損害,與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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