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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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純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供販賣之「加拿大BROOKSIDE綜合莓黑巧克力」、「北日本 宇治 抹茶巧克力帆船餅乾」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8元,並藏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孫玉真 盤點商品察覺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玉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上開統一超商進貨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6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③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96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22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加拿大BROOKSIDE綜合莓黑巧克力」、「北日本宇治抹茶巧克力帆船餅乾」各1盒,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當日返家後伊便拆開吃了等語,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188元,有和解書、0-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