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二О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約定期日清償,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利息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共計十八萬零四百八
十八元未給付之事實,已經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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