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違規事實並無異議,惟抗告人向郵局人員繳交罰款,郵局人員以目前未有抗告人違規紀錄而無法幫抗告人辦理,郵局人員建議找原開罰單單位是否有可行方案,因此抗告人請員警協助,員警要抗告人再跑一趟郵局,抗告人不知可信用卡轉帳,員警也未告知可電話轉帳,抗告人認罰單既已開出,不應拒收,抗告人向員警表明要申訴,所以並未繳納罰款,原以為會再收到申訴通知,但結果要加倍罰款,抗告人實難接受云云。
三、不服交通裁決機關之處罰,依法得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抗告人所陳未能在郵局辦妥繳款,僅以電話向簽發罰單之員警申訴,自不生異議之效力,原裁定已予敘明甚詳。本件抗告人坦認違規之事實,且自承未依限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因而予以裁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