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6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付,並依原告定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迄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