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4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庭儀
訴訟代理人 蔣正民
被告 顏佐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翠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庭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積欠管理費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逐漸增加中,至今年八月止尚積欠管理費110,557元,爰依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110,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峰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共110,55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峰哲社區住戶規約、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小額民事判決、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本院110年湖小字第1306號判決卷證,經核亦屬相符,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0,55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10,557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