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朕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張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的車子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朕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13頁背面),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5B090010)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朕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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