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2樓被告丁○○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雅米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米羅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4,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3月27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利率為指標,加碼年息0.82%計算(目前各為
3.42%及3.34%),並隨該指標利率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前述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述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雅米羅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7年3月26日及97年1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立即連帶清償本金3,603,4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之聲請沒有意見,惟其被別人倒債,又因無力完成工程所以無法如期取得工程款,目前又尚在找工作,故無力償還,希望等找到工作後慢慢分期償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丁○○則於言詞辯論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而原告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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