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告 高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少同慈濟診所間請求給付醫師公會會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少同慈濟診所提起請求給付醫師公會會費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薪資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薪資54萬元部分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3,893元【計算式:5,840*2/3=3,893】,而由原告暫繳納8,987元【計算式:12,880-3,893=8,987】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3元【計算式:12,880-8,987=3,89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