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謝易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77號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