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恂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被告潘信義
王巧慧
黃韋傑
王俊生
周軒宇
温庭億
楊明勳
郭宏豪
嚴譽崧
林韋辰
賴岱妮
張煒誠
劉奇銘
陳秀雯
賴柏文
林沄蒨
陳晟瑋
吳家安
黃昭瑋
黃雯蕙 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蔡易燐
住新 北市 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弄0號0樓
楊茗傑
楊翔名
傅冠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趙世文
顏宇晨
林楷崴
陳耿齊
王秉疄
李方鎔
李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第9155號、第155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52號、第9153號、第25018號、第25019號、第25020號、第25021號、第25022號、第25023號、第25024號、第25025號、第25026號、第25027號、第25028號、第2632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部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信義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巧慧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韋傑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俊生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軒宇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温庭億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明勳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宏豪犯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嚴譽崧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韋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岱妮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煒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奇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秀雯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柏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沄蒨犯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楷崴犯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四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附表(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⒈編號「A2」應更正為「A3」(警一卷第167頁)。
⒉編號「A3」應更正為「A2」(警一卷第167頁)。
⒊編號「A18」行動電話搭配SIM卡門號原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警一卷第169頁)。
⒋編號「C7」原記載「捲門鬥士遙控器」應更正為「捲門衛士遙控器」(警二卷第337頁)。
⒌編號「D2-D8」應更正為「D2-D9」(警二卷第357頁)。
⒍編號「E2」應更正為「E2-E5」(警二卷第373頁)。
⒎編號「E3」應更正為「E6」(警二卷第373頁)。
⒏編號「E4」應更正為「E7」(警二卷第373頁)。
⒐編號「E5」應更正為「E8」(警二卷第373頁)。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第3行、第6行、第7行原記載「蔡
宗翰」之部分均應更正為「 蔡承翰 」。第2行至第3行、第9行原記載「 林珊 」之部分均應更正為「 林姍 」。
⒉「犯罪事實」欄㈢第5行原記載「加設網路」應更正為「架設網路」。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8第①點原記載「 蔡宗翰 」、「林珊」之部分,均應更正為「蔡承翰」、「林姍」。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I2」原記載「電腦主機」應更正為「筆電」(原警十六卷第249頁)。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三⒈編號「13」部分原記載「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應更
正為「電腦主機(無螢幕、無線材)」(原警二卷第75頁)。
⒉編號「21」硬碟數量原記載「1」應更正為「8」(原警二卷第77頁)。
⒊編號「22」斷電控制器數量原記載「1」應更正為「2」(原警二卷第77頁)。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四⒈編號「C30」原記載「Wi-Fi分享汽」應更正為「Wi-Fi分享器」。
⒉另就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補充物品名稱「Acer
筆電、螢幕」、數量「1組」、持有人「丁○○」(原警七卷第15頁編號22)。
㈥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潘信義、王巧慧、黃韋傑、王俊生、周軒宇、温庭
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劉奇銘、陳秀雯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審易卷第173頁至第275頁)。
⒉補充被告丁○○、張煒誠、賴柏文、林沄蒨、戊○○、巳○○、辛○
○、壬○○、寅○○、癸○○、子○○、庚○○、丑○○、卯○○、林楷崴、己○○、辰○○、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3頁、原易卷第187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95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65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51頁至第460頁、第463頁至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83頁、第487頁至第494頁、第497頁至第504頁、易緝卷第67頁至第83頁)。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被告丁○○就追加起訴書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潘信義、王巧慧、黃韋傑、王俊生、周軒宇、温庭億、
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就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戊○○、巳○○、辛○○、壬○○、寅○○就追加起訴書事實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癸○○、子○○、庚○○、丑○○、卯○○、林楷崴、己○○、辰○○
、甲○○、乙○○就追加起訴書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丁○○、潘信義、王巧慧、黃韋傑、王俊生、周軒宇、温
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等人間,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 蘇政宇 、蔡承翰、林姍、 孫沛楷 、 王建銘 、陳
壹鴻、 楊宗翰 、 東鈺峰 等人間,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戊○○、巳○○、辛○○、壬○○、寅○○等人間,就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⒋被告丁○○、癸○○、子○○、庚○○、丑○○、卯○○、林楷崴、己○○
、辰○○、甲○○、乙○○等人,與綽號「Sam」之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⒉本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期間,持續為圖利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丁○○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於追加起訴書事實㈠至
㈢所為經查獲後,另行涉犯之罪,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原偵十四卷第25頁);犯罪手法及情節,與追加起訴書事實㈠至㈢亦有區別,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成立1罪;犯罪事實部分成立1罪,共2罪)。
㈣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丁○○等3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惟念被告丁○○等3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本案所獲利益多寡、其等於本案賭博集團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丁○○等3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3頁、第53頁、第105頁、警二卷第43頁、第91頁、第125頁、第149頁、第173頁、第241頁、第263頁、警三卷第19頁、第75頁、第117頁、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原易卷第19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30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8頁、第372頁、第384頁、第39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03頁至第504頁、易緝卷第79頁至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情,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丁○○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其現年32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所稱「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限。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21、25,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個人犯本案犯罪,或經其發派予本案各賭博、客服機房,供機房成員推廣賭博網站或客服人員聯繫賭客之用,業據被告丁○○、潘信義、王俊生、戊○○、癸○○、子○○、庚○○、丑○○、己○○、甲○○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警三卷第22頁、原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原警三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0頁、第154頁、第184頁、原偵九卷第10頁、原偵十二卷第12頁、原偵十三卷第12頁、原偵十四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易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並有相關數位蒐證報告、網頁還原截圖及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警二卷第9頁至第18頁、原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75頁、原警三卷第469頁至第473頁、原警十五卷第81頁至第1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丁○○所犯2罪,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為被告楊明勳所有;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手機,為被告温庭億所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手機,為被告黃韋傑所有;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手機,為被告王巧慧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辛○○所有;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癸○○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子○○所有,各供其等招攬或安撫賭客之用,業據被告楊明勳等人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9頁、警二卷第93頁、警三卷第77頁、原警一卷第39頁、原警三卷第74頁、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偵十二卷第12頁、原易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469頁),並有其等手機之數位採證截圖在卷足憑(警一卷第7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51頁、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警三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均屬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楊明勳、温庭億、黃韋傑、王巧慧、辛○○、癸○○、子○○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三、四所列其他扣案物,則
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犯罪所得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
㈢部分,總共營利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營利所得約30萬元等語(原易卷第193頁),爰分別認定其本案二罪犯罪所得為20萬元、30萬元⒉被告潘信義於警詢時供承:每月底薪2萬6,000元,每月領一
次,都是每月初五領,老闆丁○○會跟我約地方後託人拿現金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0頁),參酌本案被告潘信義之犯罪期間(110年3月2日即先前往機房場勘【警一卷第11頁】,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及所述領薪日期,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個月底薪5萬2,000元。
⒊被告王巧慧於警詢時供承:每月底薪2萬6,000元,目前領到1
份薪水,老闆會直接撥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地點,直接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個月底薪2萬6,000元。⒋被告王俊生於警詢時供承:每月底薪約2萬6,000元,對方初
次見面有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三卷第25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
⒌被告楊明勳於偵查中供承:每月薪資2萬6,000元,目前領過1
次薪水,但不到2萬6,000元,因為我上班還沒滿1個月等語(偵二卷第115頁),爰審酌其加入本案機房之期間,酌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
⒍被告賴柏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參與本案犯罪有領到一筆薪
水2萬元等語(易卷第79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
⒎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個月薪水3萬元,實際領到8
個月的薪水,總共是24萬元等語(原易卷第205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4萬元。
⒏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有領到6至7個月,一個月3
萬元(包含全勤獎金),印象中是領到18萬元等語(原易卷第217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8萬元。
⒐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底薪2萬5,000元,因為前3個
月沒有給我薪水,我實際領到的薪資是5個月份等語(原易卷第301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個月底薪12萬5,000元。⒑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月薪資2萬5,000元,共領了4
個月等語(原易卷第337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個月薪資10萬元。
⒒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月薪2萬5,000元,於109年
9月正式上工,但到12月都沒有領到薪水,110年4月被查獲的月份也沒有領到薪水,實際只領到3個月的薪水等語(原易卷第313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個月薪資7萬5,000元。
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個月報酬3萬1,000元,共領
到2個月份等語(原易卷第325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個月薪資6萬2,000元。
⒔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經其等收取,為
避免坐享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丁○○、潘信義、王巧慧、王俊生、楊明勳、賴柏文、戊○○、巳○○、辛○○、壬○○、寅○○、癸○○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被告則均否認實際領到薪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㈣被告丁○○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追加
起訴書所認該等物品之持有人亦非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況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1」、「C-2」部分,即持有人為蘇政宇(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扣案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87號蘇政宇所涉賭博案件宣告沒收,是未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事實㈠】部分):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扣案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1(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1、C2、C9、C18、C23)ASUS筆電5臺丁○○2(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4、C5、C20、C27、C29、C32)聯想筆電6臺3(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6、C13)Viewsonic螢幕2臺4(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40)瑞軒螢幕1臺5(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10、C12、C19、C33、C34)AOC螢幕5臺6(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24)LG螢幕1臺7(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26)ASUS螢幕1臺8(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7)捲門衛士遙控器1副9(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9)捲門衛士主機1臺10(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7)監視器鏡頭3支11(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8)監視器主機1臺12(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14、C35)電腦主機2臺13(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41)ASUSwifi分享器1臺14(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42)ADSL數據機1臺15(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43)TOTOLINK路由器1臺16(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iPhone8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楊明勳17(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28)iPhone11手機1支温庭億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8(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4-A6、A9-A15)iPhone手機10支丁○○19(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7、A16)三星手機2支20(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8)紅米手機1支21(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1) 華碩 筆電1臺22(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2)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黃韋傑扣案地點: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16巷口前23(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1)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王巧慧24(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2)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臺南機房員工宿舍)25(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2)iPhone手機1支丁○○附表二(追加起訴書事實㈢部分):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1(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2)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12臺丁○○2(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電腦主機(無螢幕、線材)1臺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SSD硬碟8臺4(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組5(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捲門衛士斷電遙控器2副6(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教學筆記紙3張7(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粉色iPhone手機1支辛○○附表三(追加起訴書事實部分):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1)dymabook筆電、螢幕1組丁○○2(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2、C6、C11、C19)ASUS筆電、螢幕4組3(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7、C17)Lenovo筆電、螢幕2組4(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14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⒉)Acer筆電、螢幕2組5(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22、C24、C27)主機、螢幕3組6(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29)監視器主機、鏡頭1組7(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30)wifi分享器1組8(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31)不斷電系統(含磁扣)1組9(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32)文件袋(內有和解書)1份10(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26、C28)iPhone手機2支11(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25)iPhone手機1支癸○○12(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C3)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子○○扣案地點: 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13(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1)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丁○○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14(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電磁紀錄1份丁○○附表四: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丁○○追加起訴書事實㈠至㈢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21、2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事實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信義起訴書潘信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巧慧起訴書王巧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韋傑起訴書黃韋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5王俊生起訴書王俊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周軒宇起訴書周軒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温庭億起訴書温庭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8楊明勳起訴書楊明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郭宏豪起訴書郭宏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嚴譽崧起訴書嚴譽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林韋辰起訴書林韋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賴岱妮起訴書賴岱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張煒誠起訴書張煒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劉奇銘起訴書劉奇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陳秀雯起訴書陳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賴柏文起訴書賴柏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林沄蒨起訴書林沄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戊○○追加起訴書事實㈢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巳○○追加起訴書事實㈢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辛○○追加起訴書事實㈢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壬○○追加起訴書事實㈢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寅○○追加起訴書事實㈢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癸○○追加起訴書事實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子○○追加起訴書事實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5庚○○追加起訴書事實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丑○○追加起訴書事實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卯○○追加起訴書事實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林楷崴追加起訴書事實林楷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己○○追加起訴書事實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辰○○追加起訴書事實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甲○○追加起訴書事實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乙○○追加起訴書事實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索引〉111年度簡字第3099號(起訴)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07969700號卷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07091號卷(卷一)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07091號卷(卷二)警三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07091號卷(卷三)警四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偵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偵二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61號卷偵三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70號卷查扣卷9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審易卷10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卷易卷11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99號卷簡一卷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追加起訴)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047691號卷原警一卷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047692號卷原警二卷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65號卷(卷一)原警三卷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65號卷(卷二)原警四卷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9號卷原警五卷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A號卷原警六卷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6號卷原警七卷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8號卷原警八卷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B號卷原警九卷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4號卷原警十卷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7號卷原警十一卷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3號卷原警十二卷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2號卷原警十三卷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5號卷原警十四卷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2301號卷原警十五卷2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311號卷(卷一)原警十六卷2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311號卷(卷二)原警十七卷2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481號卷(卷一)原警十八卷3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481號卷(卷二)原警十九卷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原偵一卷3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原偵二卷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29號卷原偵三卷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18號卷原偵四卷3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原偵五卷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0號卷原偵六卷3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原偵七卷3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2號卷原偵八卷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3號卷原偵九卷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4號卷原偵十卷4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卷原偵十一卷4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原偵十二卷4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7號卷原偵十三卷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卷原偵十四卷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原偵十五卷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3號卷原偵十六卷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61號卷原查扣一卷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74號卷原查扣二卷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340號卷原聲他一卷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341號卷原聲他二卷5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342號卷原聲他三卷52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原易卷53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易緝卷54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卷原簡卷55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卷簡二卷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1號被告潘信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巧慧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韋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台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軒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庭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明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宏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譽崧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韋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岱妮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煒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奇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柏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沄蒨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義、王俊生、王巧慧、黃韋傑、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等人(下稱潘信義等16人),為牟求不法利益,以新台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不等之底薪、業績獎金另計之代價,加入丁○○(另案偵辦)經營之賭博客服機房,負責招攬賭客加入菲律賓博奕網站GSBET。潘信義等16人並與丁○○及賭博機房內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至110年4月14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由丁○○負責向菲律賓博奕網站GSBET取得「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之網路遊戲網站模板,用以包裝博奕網站GSBET;另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及使用潘信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客服機房之辦公處所;再指示潘信義、王俊生擔任賭博機房管理人。潘信義、王俊生則負責管理員工出缺勤、工作情形、發放薪水、傳達丁○○交待之事項,並協助員工招募賭客。王巧慧、黃韋傑、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等人則從事業務推廣及客服人員等工作,負責在上開辦公處所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Telegram、Instagram等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網路遊戲,進而在博奕網站GSBET上註冊會員,並以帶領賭客下注、安排特定任務以獲得獎勵等方式,吸引賭客下注並從中抽取佣金。博奕網站GSBET網站簽賭之項目為真人百家樂等博奕遊戲,百家樂係由賭客在網頁上進行下注,再依開牌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或倍數)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僅需按指令自行操作即可提領,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丁○○經營之賭博客服機房則依賭客輸贏金額,與博奕網站GSBET人員進行拆帳,並從中負責20%之輸贏金額。嗣警於110年4月14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台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台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等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全部犯行。2.證明上開辦公處所係從事賭博機房工作,並未從事情趣用品買賣、推廣業務之事實。3.證明被告王俊生、嚴譽崧、周軒宇均係臺南賭博機房人員之事實。4.證明伊會委託被告楊明勳轉達老闆告知事項,被告楊明勳亦是臺南機房幹部之事實。2⑴被告王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被告王巧慧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坦承全部犯行。2.證明被告王巧慧有以帳號「菲菲」進行博奕網站推廣之事實。3.證明「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網路遊戲會聯結到博奕網站GSBET之事實。3⑴被告黃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被告黃韋傑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坦承全部犯行。2.證明被告黃韋傑有進行博奕網站GSBET推廣,且該博奕網站係進行真人百家樂遊戲之事實。4被告王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其工作是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LINE群組,讓群組的人帶大家玩GSBET博奕網站,每拉一個人可以賺500元,底薪26,000元之事實。2.證明當天一起被查獲之人都是一起在辦公室上班的人,均從事博奕網站的推廣及客服工作之事實。5⑴被告周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被告周軒宇扣案電腦翻拍群組照片1.坦承其工作是在網路上張貼廣告,招募不特定人加入LINE群組,玩百家樂之事實。2.證明其並未教導被告劉奇銘操作情趣用品網站之事實。6⑴被告温庭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被告温庭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坦承其有從事博奕網站工作,負責在網路上回答客戶詢問儲值點數或兌換現金等事項。2.證明被告温庭億有透過通訊軟體回答客戶點數儲值問題之事實。7⑴被告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被告楊明勳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坦承有從事網路賭博推廣、客服工作,是以臉書「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帳號張貼廣告,招募不特定人加入LINE群組,也知道跟線上賭博有關。2.證明被告林沄蒨是其友人,他通常只會到辦公室有沙發的休息區,不會到辦公區域之事實。3.證明被告楊明勳有使用臉書「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帳號,推廣博奕網站GSBET之事實。8被告嚴譽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有從事博奕網站推廣工作,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LINE群組,進而加入博奕網站GSBET。2.坦承臺南賭博機房員工都是從事網路賭博推廣及客服之工作,沒有從事其他業務之事實。3.坦承認識被告賴柏文,被告賴柏文也是在機房上班,且知悉自己在從事線上賭博的客服招募工作之事實。9被告郭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 矢口 否認有何從事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幫摩根公司進行情趣用品之客服工作,負責回覆線上客戶、統計產品數量 云云 。2.證明會與被告賴岱妮、賴柏文共同使用辦公室電腦之事實。10被告賴岱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從事賭博犯行,辯稱:我是負責回覆遊戲上客人的問題,例如要儲值的問題,我不知道這個網站是博奕網站云云。11被告賴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在「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擔任遊戲客服,且會員在登記的時候會在群組裡面提到要打百家樂,或多或少知悉該遊戲在經營線上賭博,但沒有接觸博奕的部份。2.坦承在「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擔任「帕格」的身分。3.後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處是從事網路賭博推廣,我之前只是配合檢察官的說法云云。12⑴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本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矢口否認有何從事賭博犯行,辯稱:丁○○有給我一個LINE帳號,我就把網址貼給他,我沒有仔細看過我丟的網址,也不知道會連結到百家樂網站云云。2.證明網友私訊「娜希雅」網站客服人員時,均會提到「我要加入娜希雅打造百萬收入」,顯見被告應知悉他所丟的網址並非單純線上遊戲之事實。13⑴被告張煒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被告張煒誠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矢口否認有何從事賭博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之客服人員,負責回覆客人任務、給他們體力,將快捷圖片貼給他們。我沒有看過我手機內的資料,也沒有散佈過云云。2.坦承知悉客人會儲值,且該網站是為了打怪賺錢之事實。3.證明有與被告陳秀雯共同使用管理員「萊拉」帳號之事實。4.證明「萊拉7入群找我」帳號張貼之資訊內,有提到「洗碼」、「賺錢」、「月收入10萬」、「有效投注量」、「GS平台」,應知悉「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線上遊戲與博奕網站GSBET相關之事實。14被告陳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從事賭博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遊戲客服人員,負責回覆客人在遊戲裡的問題。我不知道這個網站的內容,也不知道遊戲會連結到百家樂網站云云。15被告劉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從事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是摩根創意有限公司,我是情趣用品之行銷業務,負責再往站上丟情趣用品的好處,找人購買云云。16被告林沄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從事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去現場找朋友楊明勳,不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為何云云17另案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摩根創意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間,從事菲律賓博奕網站GSBET的代理工作,負責招攬賭客,並從中負責20%之輸贏金額。2.證明菲律賓博奕網站GSBET會將博奕網站進行包裝,視覺上看起來像是遊戲,用以吸引賭客,但實際上就是進行百家樂賭博之事實。3.證明臺南賭博客服機房的管理人是王俊生、潘信義之事實。4.證明摩根創意有限公司並未從事情趣商品買賣之事實。5.證明賭博客服機房員工之工作內容會與博奕網站有關,因此員工都會知道自己在從事博奕網站工作之事實。18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7日蒐證照片共10張證明被告潘信義為賭博機房幹部,且會協助機房搬遷之事實。19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303241號鑑定書證明被告林沄蒨的DNA出現在現場扣案電腦鍵盤上,證明被告林沄蒨有在台南市永康區之賭博機房工作之事實。20附表編號D2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下載之對話紀錄、下載之表格資料1.證明「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網路遊戲會聯結到博奕網站GSBET,且必須儲值並實際下注賭博。另SP為洗碼量、EXP為贏得之賭金之事實。2.證明扣案手機內有博奕網站GSBET賭客一覽表之事實。2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位置空間圖、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信義、王俊生、王巧慧、黃韋傑、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潘信義等16人與另案被告丁○○及賭博機房其他成員等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域,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客服、行銷等業務,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等上開行為對於經營博奕網站獲利,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之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自應論以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潘信義等16人自加入賭博集團起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既係經營上開賭博客服機房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則被告潘信義等16人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潘信義等16人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代理之博奕網站GSBET並未實際出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㈠查告訴人 石明彥 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接到陌生男子打電話給
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博奕網站而獲利,之後該男子就告訴我已經獲利50多萬,要給他代操作的費用,且要匯款2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的錢,我才知悉受騙等語,被害人 簡耀杰 則指稱:係在臉書網路交友社群,遭網友遊說投資博奕可賺錢,並與LINE帳號「GSBETOnline」洽談後,在博奕網站GSBET儲值3筆共6,900元後,網站卻未顯示金額,也聯繫不到網友等語,顯見告訴人石明彥、被害人簡耀杰並非透過「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網站、LINE群組,進而加入博奕網站GSBET。又國外博奕網站在臺灣通常有數個代理商進行博奕網站推廣,此為眾人所周知,自難僅因告訴人石明彥、被害人簡耀杰遭詐騙而在博奕網站GSBET儲值,即認被告潘信義等16人有何對告訴人石明彥、被害人簡耀杰為詐欺之犯行。另查,觀諸被告黃韋傑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韋傑曾在指導客戶如何出金,並實際操作出金過程並擷取圖片予客戶觀看,有被告黃韋傑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徵博奕網站GSBET確有實際出金之情事,尚難僅以告訴人石明彥、被害人簡耀杰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潘信義等16人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加重詐欺罪嫌相繩。
㈡另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信義等16人有何對告訴人石明彥、被害人簡耀杰施用榨樹脂情事,堪認被告潘信義等16人並未涉有詐欺犯行,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被告潘信義等16人所組成之組織係犯罪組織。
㈢綜上,被告潘信義等16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
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美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案地點A1華碩筆電1組黃韋傑高雄市○○區○○路00巷0號A2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A3蘋果筆電1台潘信義A4-A6、A9-A15蘋果手機共10支A7、A16三星手機2支A8紅米手機1支A17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A2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1本A21、A2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 林若琪 )2本A2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1本A24、A25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2本A26、A27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2本A28郵局存摺(戶名林若琪)1本A29郵局存摺(戶名潘信義)1本A30現金(新台幣)5,049,400元A18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林若琪(潘信義之妻)A19蘋果手機1支B1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王巧慧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16巷口前B2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C18ASUS筆電2台王俊生、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台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C5、C32聯想筆電2台C6Viewsonic螢幕1台C7捲門鬥士遙控器1個C8現金(新台幣)700元C37監視器鏡頭3支C38監視器主機1台C39捲門衛士主機1台C40瑞軒螢幕1台C41ASUSwifi分享器1台C42ADSL數據機1台C43TOTOLink路由器1台C44蘋果手機1支C2ASUS筆電1組楊明勳C3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4聯想筆電1台劉奇銘C9ASUS筆電1台王俊生C10AOC螢幕1台C11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2AOC螢幕1台郭宏豪、賴岱妮、賴柏文C13Viewsonic螢幕1台C14電腦主機1台C15蘋果手機1支C16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7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9AOC螢幕1台林韋辰C20聯想筆電1台C21蘋果手機1支C22蘋果手錶1支C23ASUS筆電1台周軒宇C24LG螢幕1台C25蘋果手機1支C26ASUS螢幕1台温庭億C27聯想筆電1台C28蘋果手機1支C29聯想筆電1台嚴譽崧C30、C31蘋果手機2支C33、C34AOC螢幕2台張煒誠陳秀雯C35電腦主機1台C36蘋果手機1支D1、D12識別證4張王俊生台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宿舍)D2-D8D15-D19D21-D23蘋果手機16支D10、D11SIM卡2張D13、D14OPPO手機2支D20小米手機1支D2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E1現金(新台幣)38,800元温庭億台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E2蘋果手機4支E3OPPO手機1支E4筆記型電腦1台E5現金(新台幣)100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2號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110年度偵字第25018號110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0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1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2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6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329號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告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楷崴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港嘴里20鄰縣○○道
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摩根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負責人,為牟求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摩根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嘉義、台南等地成立賭博推廣機房,並以新台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不等之底薪、業績獎金另計之代價,僱用機房人員負責招攬賭客加入菲律賓博奕網站GSBET,再依賭客輸贏金額,與博奕網站GSBET人員進行拆帳,從中負責20%之輸贏金額。詎其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丁○○先招募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
之潘信義、王俊生、王巧慧、黃韋傑、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等人(下稱潘信義等16人,現於貴院審理中)加入台南地區賭博推廣機房,並於民國110年3月間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丁○○負責向菲律賓博奕網站GSBET取得「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之網路遊戲網站模板,用以包裝博奕網站GSBET;另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及使用潘信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推廣機房之辦公處所;再指示潘信義、王俊生擔任賭博推廣機房管理人。潘信義、王俊生則負責管理員工出缺勤、工作情形、發放薪水、傳達丁○○交待之事項,並協助員工招募賭客。王巧慧、黃韋傑、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等人則從事業務推廣及客服人員等工作,負責在上開辦公處所以臉書、LINE、Telegram、Instagram等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網路遊戲,進而在博奕網站GSBET上註冊會員,並以帶領賭客下注、安排特定任務以獲得獎勵等方式,吸引賭客下注並從中抽取佣金,而以上開方式推廣博奕網站GSBET。博奕網站GSBET網站簽賭之項目為真人百家樂等博奕遊戲,百家樂係由賭客在網頁上進行下注,再依開牌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或倍數)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僅需按指令自行操作即可提領,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嗣警於110年4月14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台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台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等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㈡丁○○另招募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
之蘇政宇(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蔡宗翰、林珊、孫沛楷、王建銘、 陳壹鴻 、楊宗翰、東鈺峰(蔡宗翰等7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加入嘉義地區賭博推廣機房,並於110年3月起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辦公處所,供蔡宗翰架設網路、機房設備以建立賭博推廣機房;再指定蔡宗翰、楊宗翰、王建銘擔任幹部,負責管理員工出缺勤、工作情形、宿舍承租、並傳達丁○○交待之事項。蘇政宇、林珊、孫沛楷、陳壹鴻、東鈺峰等人則負責從事業務推廣及客服人員等工作,透過臉書、LINE、Telegram等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註冊會員,並以帶領賭客下注、安排特定任務以獲得籌碼等方式,吸引賭客下注並從中抽取傭金;若賭客有意願成為代理商,亦會協助賭客與總公司接洽,讓總公司安排賭客擔任下線代理,而以上開方式推廣賭博網站「GS-Lottery」(極速娛樂城,網址為:ht
tp://williamhilltw.com)。該網站簽賭之項目有北京賽車、幸運飛艇、極速飛艇、真人百家樂、 騰迅 分分彩、骰寶等遊戲,而以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如簽賭北京賽車、幸運飛艇、極速飛艇等遊戲,是由賭客從10個號碼的車號或船號中選擇號碼下注,再依賽車、飛艇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並依下注時選擇的玩法決定賠率;騰迅分分彩的玩法是,共5個位置,每個位置均由1至10號彩球開獎,賭客下注後對照開獎結果進行派彩;真人百家樂則係同步連線菲律賓賭場,賭客在網頁上進行下注,再依開牌結果決定輸贏;骰寶則是由賭客下注點數後,依搖骰結果進行派彩,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嗣警於110年4月14日15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2、嘉義縣○○市○○○路0段00號14樓之5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㈢丁○○另招募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
之戊○○、巳○○、壬○○、辛○○、寅○○加入台北地區賭博推廣機房,並於109年7月起至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辦公處所,加設網路、機房設備及斷電系統以建立賭博推廣機房;再指示戊○○擔任幹部,負責管理員工出缺勤、工作情形及傳達丁○○交待之事項。巳○○、壬○○、辛○○、寅○○等人則負責從事業務推廣及客服人員等工作,透過What'sapp等通訊軟體,招攬馬來西亞、新加坡地區之不特定人士加入註冊會員,並以帶領賭客下注、安排特定任務以獲得籌碼等方式,吸引賭客下注並從中抽取傭金,而以上開方式推廣博奕網站GSBET(馬來西亞版本)。
博奕網站GSBET網站簽賭之項目為真人百家樂等博奕遊戲,百家樂係由賭客在網頁上進行下注,再依開牌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或倍數)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僅需按指令自行操作即可提領,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嗣警於110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丁○○在上開賭博推廣機房遭檢警查獲後,因得知博奕網站GSBET有聘用客服人員之需求,遂於110年4月下旬起,以每月5萬元之酬勞替GSBET籌備賭博客服機房,約定由丁○○負責提供場所、設備等事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m」之人則負責管理人事及業務。丁○○、「Sam」及博奕網站GSBET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摩根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辦公處所(下稱安東街辦公室),並架設網路、機房設備以建立賭博客服機房;丁○○、Sam再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招募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癸○○(110年9月到職)、林楷崴(110年9月到職)、丑○○(110年10月到職)、乙○○(110年9月到職)、己○○(110年9月到職)、庚○○(110年11月到職)、子○○(110年11月到職)、甲○○(110年11月到職)、卯○○(110年11月到職)、辰○○(110年11月到職)(下稱癸○○等10人)加入賭博客服機房,從事博奕網站客服人員等工作。博奕網站GSBET網站簽賭之項目為真人百家樂等博奕遊戲,百家樂係由賭客在網頁上進行下注,再依開牌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或倍數)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僅需按指令自行操作即可提領,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然賭客若對入金、出金事宜有所質疑,癸○○等10人即會透過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語音與賭客進行溝通,處理賭客入金與出金之糾紛,如客戶認為輸錢係遭網站詐欺,甚至揚言報警,癸○○等10人在報告GSBET網站人員後,亦會負責與客戶進行和解,避免博奕網站的營運受到影響,而以上開方式替博奕網站GSBET從事客服工作。嗣警於110年11月11日7時30分許起,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台北市○○區○○街00號之2等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摩根公司在110年4月前有經營博奕網站GSBET的代理,以在臉書社團、粉絲專頁張貼廣告之方式招募賭客,機房會依賭客輸贏金額,與博奕網站GSBET人員進行拆帳,並從中負責20%之輸贏金額。2.坦承有在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等地經營賭博機房,台北的管理人是戊○○、嘉義的管理人是蔡承翰、台南的管理人是王俊生及潘信義之事實。3.坦承在110年4月遭檢警搜索後,改作博奕網站客服機房安撫輸錢的客人,會以文字或語音方式與客戶作溝通。4.證明在摩根公司地下室工作之員工,全數均為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事實。5.證明從事博奕網站推廣人員、客服人員的員工,均知悉自己係從事博奕網站推廣人員、客服人員工作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受被告丁○○僱用,負責管理台北地區賭博機房,並開發馬來西亞地區賭客之事實。2.坦承賭博推廣機房工作內容為使用通訊軟體指導客人下注或帶同下注、舉辦活動,以招募賭客在GSBET賭博。3.證明被告巳○○、寅○○、壬○○、辛○○均係台北地區賭博機房員工之事實。3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受被告丁○○僱用,負責在臉書作賭博推廣聯繫,招募賭客從事百家樂賭博之事實。2.坦承被告戊○○係台北地區機房主管;與其共同遭查獲之均係台北地區賭博機房員工之事實。4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於警詢中坦承有受被告戊○○僱用,擔任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是:員工會在臉書社團攬客,提供網址連結給客人,讓客人進入網站註冊並在網路平台自行下注之事實。2.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跟客人講百家樂的遊戲規則、製作報表,但我給客人的是測試網址,我只需要確認客人是否會玩百家樂,我不清楚客人會去GSBET網站上賭博云云。5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台北地區賭博機房工作,負責在臉書上針對馬來西亞、新加坡人發表文章招募賭客,並提供What'sapp連結供客人詢問之事實。6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台北地區賭博機房工作,負責在網路上回覆賭客問題之事實。7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在安東街辦公室從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工作之事實。2.證明Telegram「巴域壹號」群組是賭博網站客服人員群組之事實。3.證明扣案之備忘錄資料係客服人員用來回答賭客問題之用之事實。4.證明被告林楷崴、乙○○均在安東街辦公室工作之事實。8被告林楷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第二天來上班,工作內容是影片剪接,對方要我到場後邊看邊學云云。9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在該處從事影片剪輯工作,老闆要我自己上網學影片剪輯,手機內「巴域壹號」對話群組室玩遊戲的群組云云。10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從事A片客服工作,客人會詢問問題,我會使用快捷鍵直接把答案貼給會員云云。1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從事影片剪輯的工作,我在地下室工作,丁○○要我去樓下看別人剪影片,我兩個月都在看別人剪影片,沒有工作云云。12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去安東路辦公室學剪影片,丁○○要我去地下室剪影片、玩遊戲,我沒有擔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云云。13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去該處應徵影片剪輯人員,但丁○○要我去地下室學習作線上遊戲客服人員工作,但我還沒實際操作云云。14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去該處學影片剪輯,後來丁○○就要我去地下室玩遊戲、玩拉BAR,我沒有問其他同事為什麼要玩遊戲,我沒有擔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云云。15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面試,應徵A片客服剪輯,「 阿倫 」直接要我去地下室,說等等再跟我講,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後警察就來了云云。16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跟卯○○約好要去應徵,我到的時候卯○○已經在地下室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也還沒開始工作云云。17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54、9155、15561號案件電子卷宗光碟,及其內:①共犯潘信義、王巧慧、黃韋傑、王俊生、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賴岱妮、賴柏文、林韋辰、張煒誠、陳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③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7日蒐證照片共10張④附表一編號D2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下載之對話紀錄、下載之表格資料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位置空間圖、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1.證明被告丁○○係台南地區機房之負責人。2.證明「娜希雅網路創業血盟」網路遊戲會聯結到賭博網站GSBET,且必須儲值並實際下注賭博。3.證明附表一編號D2扣案手機內有博奕網站GSBET賭客一覽表之事實。4.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18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56、15543號案件影印卷宗及其內:①共犯蔡宗翰、林珊、孫沛楷、蘇政宇、王建銘、陳壹鴻、楊宗翰、東鈺峰於偵查中之供述。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③現場查獲電腦之數位鑑識報告、扣案電腦檔案或連結之網站畫面擷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資料1.證明被告丁○○係嘉義地區機房之負責人。2.證明嘉義地區機房在替GSBET賭博網站招募賭客。3.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暨博奕網站GSBET前台頁面、後台頁面截圖資料、網頁瀏覽紀錄截圖資料、桌面檔案截圖資料、電腦還原文件資料等(110偵9152、9153警卷)佐證台北地區機房在替GSBET賭博網站招募賭客。20機房現場電腦截圖資料(檔名:圈存/爭議交班表)、文件袋內和解書2份證明安東路辦公室有經營賭博網站GSBET客服機房之事實。21丁○○手機內GSBET網站資料截圖、丁○○手機內與「余丹尼」之LINE對話紀錄、與「SAM」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丁○○有以安東路辦公室經營賭博網站GSBET客服機房之事實。22被告癸○○手機內通訊軟體「巴域壹號」群組對話內容、通訊軟體傳送檔案截圖資料、備忘錄資料1.證明被告癸○○知悉且從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事實。2.證明通訊軟體「巴域壹號」群組係賭博網站客服人員討論工作事宜之群組之事實。23被告丑○○手機之通訊軟體通知紀錄截圖資料證明被告丑○○有加入通訊軟體「巴域壹號」群組,顯然有從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事實。24被告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Googlemap網頁截圖資料(基地台地點至安東路辦公室距離)證明被告卯○○、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11月1日至遭檢警查獲之111年11月11日止,有多日下午之基地台位址位於安東路辦公室旁,足證被告卯○○、辰○○並非遭檢警查獲當日始到安東路辦公室面試,被告卯○○、辰○○所辯無足採信。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現場手繪座位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欄: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份,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核被告戊○○、巳○○、辛○○、壬○○、寅○○所為,均係犯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丁○○與台南地區機房之共犯潘信義等16人;與嘉義地區機房之共犯蔡宗翰等8人,及與台北地區機房之被告戊○○、巳○○、辛○○、壬○○、寅○○等人,均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域,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客服、行銷等業務,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等上開行為對於經營博奕網站獲利,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之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自應論以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自109年7月至110年4月14日經營台北、嘉義、台南地區賭博機房期間;被告戊○○、巳○○、辛○○、壬○○、寅○○自加入台北地區賭博機房起,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經營上開賭博客服機房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則被告丁○○、戊○○、巳○○、辛○○、壬○○、寅○○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核被告丁○○、癸○○、子○○、庚○○、丑○○、林楷崴、己○○、甲○○、乙○○、辰○○、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丁○○等人與綽號「SAM」之人及賭博網站GSBET、賭博客服機房其他成員等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域,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客服服務,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等上開行為對於經營博奕網站獲利,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之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自應論以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自成立賭博客服機房、被告癸○○等人自加入賭博客服機房起至110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既係經營上開賭博客服機房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則被告丁○○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等16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等16人有何涉及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行,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被告丁○○等16人所組成之組織係犯罪組織。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潘信義等16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54、9155、15561號案件起訴後,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犯行,核與該案件具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南地區機房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案地點A1華碩筆電1組黃韋傑高雄市○○區○○路00巷0號A2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A3蘋果筆電1台潘信義A4-A6、A9-A15蘋果手機共10支A7、A16三星手機2支A8紅米手機1支A17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A2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1本A21、A2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林若琪)2本A2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1本A24、A25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2本A26、A27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潘信義)2本A28郵局存摺(戶名林若琪)1本A29郵局存摺(戶名潘信義)1本A30現金(新台幣)5,049,400元A18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林若琪(潘信義之妻)A19蘋果手機1支B1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王巧慧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16巷口前B2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C18ASUS筆電2台王俊生、周軒宇、温庭億、楊明勳、郭宏豪、嚴譽崧、林韋辰、賴岱妮、張煒誠、劉奇銘、陳秀雯、賴柏文、林沄蒨台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C5、C32聯想筆電2台C6Viewsonic螢幕1台C7捲門鬥士遙控器1個C8現金(新台幣)700元C37監視器鏡頭3支C38監視器主機1台C39捲門衛士主機1台C40瑞軒螢幕1台C41ASUSwifi分享器1台C42ADSL數據機1台C43TOTOLink路由器1台C44蘋果手機1支C2ASUS筆電1組楊明勳C3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4聯想筆電1台劉奇銘C9ASUS筆電1台王俊生C10AOC螢幕1台C11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2AOC螢幕1台郭宏豪、賴岱妮、賴柏文C13Viewsonic螢幕1台C14電腦主機1台C15蘋果手機1支C16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7蘋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C19AOC螢幕1台林韋辰C20聯想筆電1台C21蘋果手機1支C22蘋果手錶1支C23ASUS筆電1台周軒宇C24LG螢幕1台C25蘋果手機1支C26ASUS螢幕1台温庭億C27聯想筆電1台C28蘋果手機1支C29聯想筆電1台嚴譽崧C30、C31蘋果手機2支C33、C34AOC螢幕2台張煒誠陳秀雯C35電腦主機1台C36蘋果手機1支D1、D12識別證4張王俊生台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宿舍)D2-D8D15-D19D21-D23蘋果手機16支D10、D11SIM卡2張D13、D14OPPO手機2支D20小米手機1支D2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E1現金(新台幣)38,800元温庭億台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E2蘋果手機4支E3OPPO手機1支E4筆記型電腦1台E5現金(新台幣)100元附表二:嘉義地區機房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案地點A-1電腦螢幕2臺林姍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2A-2電腦主機1臺A-4手機(realme牌)1支B-1電腦螢幕2臺孫沛楷B-2電腦主機1臺C-1電腦螢幕2臺蘇政宇C-2電腦主機1臺D-1電腦螢幕2臺王建銘D-2電腦主機1臺E-1電腦螢幕2臺陳壹鴻E-2電腦主機1臺F-1電腦螢幕2臺楊宗翰F-2電腦主機1臺G-1電腦螢幕2臺蔡承翰G-2電腦主機1臺H-1電腦螢幕2臺王建銘H-2電腦主機1臺I-1電腦螢幕2臺東鈺峰I-2電腦主機1臺J-1筆電1臺K-1監視器主機4臺蔡承翰K-2監視器4支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案地點1、3、6、8至13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9戊○○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2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1辛○○4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1寅○○5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1壬○○7電腦主機(含螢幕、線材)1巳○○14、15iPhone智慧手機(藍、粉)2辛○○16iPhone智慧手機(黑)1寅○○17USB隨身碟1寅○○18iPhone智慧手機(黑)1壬○○19iPhone智慧手機(白)1巳○○20iPhone智慧手機(綠)1戊○○21SSD硬碟1戊○○22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戊○○23捲門衛士斷電控制器1戊○○24教學筆記紙3戊○○25摩根創意公司德州撲克app軟體建置委制契約書1戊○○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26摩根創意公司系統租賃契約書1戊○○27手寫筆記本5戊○○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扣案地點備註A1iPhone智慧手機(0000000000)1丁○○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B1電磁紀錄1份(電腦內資料)1丁○○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C1dymabook筆電、螢幕1辰○○台北市○○區○○街00○0號C2ASUS筆電、螢幕1子○○C3iPhone智慧手機1子○○C4新台幣14,600元子○○C5iPhone智慧手機1庚○○C6ASUS筆電、螢幕1庚○○C7Lenovo筆電、螢幕1甲○○C8iPhone智慧手機1甲○○C9Applewatch1甲○○C10新台幣13,000元甲○○C11ASUS筆電、螢幕1卯○○C12iPhone智慧手機1卯○○C13AppleWatch1卯○○C14Acer筆電、螢幕1丑○○C15iPhone智慧手機1丑○○C16新台幣2,000元丑○○原編號20C17Lenovo筆電、螢幕1己○○C18iPhone智慧手機1己○○C19ASUS筆電、螢幕1乙○○C20iPhone智慧手機1乙○○C21oppo智慧手機1林楷崴C22主機、螢幕2台1林楷崴C23iPhone智慧手機1林楷崴C24主機、螢幕2台1癸○○C25iPhone智慧手機1癸○○C26iPhone智慧手機(紅)1丁○○原編號2C27主機、螢幕2台1丁○○C28iPhone智慧手機1丁○○C29監視器主機、鏡頭3台1丁○○C30wifi分享汽1丁○○C31不斷電系統(含2磁扣)1丁○○C32文件袋、和解書2份1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