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葉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茲因原告之母吳 陳錦秀 與被告之妻 游玉雪 為細故發生口角及
拉扯,被告乃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剪刀至臺南市○○區○○路2段333巷9號吳陳錦
秀工作之碗粿店內(與被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3
段19號之「阿川肉燥飯」相通),將原告抱住,與原告發生
扭抱拉扯,並以剪刀刺原告背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背部3公
分及左胸1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易字第10875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審理,認原告之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然此不礙原告損害賠償
之請求。
㈡原告當時遭被告勒住脖子,以言語威脅,再受被告以利剪刺
傷背部,該受傷部位靠近心臟位置,顯有致人於死之故意,
因此,原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亦受有極大恐懼,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伊配偶游玉雪與原告之母 吳陳錦秀 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時,
伊正在工作,所以手中持有剪刀,見情況緊急,未及放下剪
刀,欲將二人隔開,原告當時亦在現場,竟自後方抱住伊,
伊則以手環住原告肩膀,掙扎過程中,二人有撞到旁邊柱子
,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剪刀刺傷原告,過程相當混亂,原告亦
未發覺受傷,是事後原告的員工告知,原告才發現受傷,伊
當時若是故意要傷害原告,原告應該是身體正面受傷,而不
是背後。伊僅高職畢業,平日在水仙宮附近販賣肉燥飯,每
月收入不固定,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吳陳錦秀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經營之「阿
川肉燥飯」與被告之妻游玉雪發生口角,二人進而互相拉扯
。被告當時正在工作中,手中持有剪刀(刀柄為紅色)見狀
衝向二人,原告在旁立刻環抱被告腰間,被告持剪刀之手則
環住原告肩膀,被告當時係反持剪刀,刀尖朝內,二人於拉
扯間剪刀刺入原告左肩、後背,經縫合後,留下約1-2公分
長之結痂疤痕。
㈡吳陳錦秀上開不法傷害及恐嚇游玉雪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
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被告刺傷原告部分,則
因已逾告訴期間,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㈢游玉雪遭吳陳錦秀不法傷害及恐嚇行為,經對吳陳錦秀請求
損害賠償,現繫屬於本院即101年度南小字第403號。
㈣游玉雪因上開傷害事件,於100年9月6日前往臺南地檢署應
訊後,於走道間向被告指稱原告「這個孩子背骨」等語,經
原告提出告訴後,該署檢察官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嫌,另以
100年度偵字第134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
㈤原告因游玉雪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後,二人業已達成調解即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09號,游玉
雪願於101年5月31日前賠償原告25,000元。
㈥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卷證、101年度南小字第403號卷證及
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09號卷證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手持利剪故意刺傷伊,導致伊左胸及背部
等處受傷,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手持剪刀及原告身體受傷
之事實,然否認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並以上情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合理?經查:
㈠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身體。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有刑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故意與過失之
區分,係以行為人主觀是否有意使傷害結果發生為斷。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持剪刀故意刺傷乙節,無非以被告若
持剪刀工作,應是正握剪刀,但兩造拉扯時被告已是反握剪
刀,可見被告曾改變動作,其有時間改變動作,應可放下剪
刀云云。然查,依常理固可推知被告工作時應係正握剪刀,
但其於游玉雪與吳陳錦秀發生爭執欲有所行動時,是否仍正
握剪刀,或本即反握剪刀,均無相關證據可佐,因此,被告
是否確有改變手持剪刀之方式,抑或趕至現場之際始反握剪
刀,尚有可疑。再者,被告若有傷害原告之意思,亦無庸改
變持有剪刀之方式,即可造成原告傷害,原告片面推測被告
有改變動作及未放下剪刀等情,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乙
節,自難採納。
⒊又本件起因於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妻發生爭執,兩造當日並未
發生爭執,兩造為數十年鄰居關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關
係甚為良好,常互相出遊,並曾贈送對方子女生日禮物等情
,均為兩造當庭所陳述,依兩造多年交情,顯無仇隙,被告
顯無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或主觀意圖。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10875號起訴書稱,兩造肇因
被告債務未予清償緣故,但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之母借款多年
,被告之妻並不知情,原告或其母亦未曾向被告催討,或要
求被告書立借據,嗣因其他事件,原告之母心生不滿,遂要
求被告還款,被告之妻知悉上情後,已將借款交由隔壁春捲
店老闆轉交予原告之母,原告之母竟以金額不對,拒絕收受
等情,兩造及親友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述明確,果原
告之母對被告借款乙事,甚為在意,應欣然接受還款,不足
部分再予催討,何以竟拒絕收受還款,可見借款乙事,亦非
兩造爭執之主因。
⒋茲由,檢察官勘驗事發當天原告店內拍攝之錄影畫面,而製
作之勘驗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第22頁)及本院
自行勘驗卷附光碟片,當日早晨,原告與店內員工各自進行
營業前準備動作,舉止正常,並無異狀或爭執發生,嗣原告
與另名身穿黑衣員工共同將物品抬至店外,甫返回店內,被
告突然出現於畫面(手持剪刀),與原告互相扭抱,一旁員
工見狀,立刻作勢搶下被告手中剪刀,之後,兩造仍持續扭
抱在一起(此時被告手中已無剪刀)等情。果被告不滿其妻
遭受攻擊,心生不滿,欲持剪刀攻擊,對象應是原告之母與
原告何干?縱被告確有攻擊原告之意圖,但其反持剪刀之舉
,刀尖朝內,稍有不慎即易刺傷自己,亦不便控制方向及力
道,均有違常情。何況,本件事發突然,原告當時甫轉身返
回店內,於此不及防備之際,被告若欲持剪刀攻擊原告,豈
僅造成原告前胸1公分、背部3公分之輕微傷害。及兩造扭抱
之際,原告係雙手環抱被告腰間,被告則為雙手環繞原告肩
頸,顯見被告雙手未受任何限制,可自由揮動,如欲傷害原
告,原告非僅上開二處傷害而已。本院綜合兩造既無仇隙,
互相扭抱前亦未發生爭執,及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告身體所受之傷係遭被告故意刺傷所
致。惟被告明知剪刀為利器,應注意且能注意持剪刀與原告
互相扭抱及拉扯間,恐有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可能,竟疏未
注意,致所持剪刀不慎刺傷原告身體,自有過失。本件原告
身體所受傷害,係遭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應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詳後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互相
拉扯及扭抱間,原告不慎遭被告手中反握之剪刀刺傷,導致
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平日以勞動為業,背部受傷後,自足影響其使力,甚易因
勞動牽引傷口而引發疼痛感。雖其經治療,僅存1-2公分結
痂傷口,仍足影響外觀。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自足造成
原告肉體及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正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審酌兩造工作地點相通,
朝夕相處,原告突遭被告傷害,內心產生恐懼感,心理壓力
甚大,及兩造皆為高職畢業,並無特殊社會地位,原告平日
以製作碗粿為業,每月收入大約7萬元,被告以販賣肉燥飯
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名下財產約值370萬元,被告
名下財產僅二輛自小客車等情(本院卷第9-15頁),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賠償應屬合理,逾此部分,
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係遭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00元,併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分擔之訴訟
費用。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