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羣
古智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62號、第29601號、第3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羣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古智合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三、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徒刑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20日為執行拘役15日期間)。古智合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經新竹地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徒刑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7日期間)。均不知悔改,吳偉羣、古智合二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古智合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而吳偉羣則於附表編號一、四、九、十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各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吳偉羣為避免其竊車行為遭警方查緝,各於附表編號二、五、八、十所示之時、地,以奇異筆將車牌號碼塗改而變造附表所示汽車之號牌,附表編號十部分並於100年9月13日駕駛懸掛該變造後之「8855-NA」號牌於其竊得之附表編號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D號) 馬自達 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外出,對外主張其車牌為「8855-NA」進而行使變造之特許證即號牌,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二、五、八、十所示之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吳偉羣明知附表編號六之車號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D號)號馬自達黑色自用小客車為古智合所竊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9年9月27日後,至99年11月1日警方查獲該車止之期間內之某時,收受該車並使用,作為代步工具。古智合明知附表編號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D號)之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吳偉羣所竊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9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收受該車,並依吳偉羣指示將該車號0000-00車輛棄置於新竹縣○○鄉○○○道某處。
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黃冠誌林昱 雯、 黃裕 諺、 余佳瑩 等人報案後,嗣警方分別於下列時、地查得下列贓車與經變造過之汽車號牌,嗣經古智合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後,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其所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並進而帶同警方至竊車地點指認現場並拍照,為警循線查悉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之犯行:
㈠99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自行
車車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D號)之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車,經採證車內駕駛座椅礦泉水寶特瓶,與右後座椅上寶礦力寶特瓶上之DNA送鑑比對後,均無從發現與該DNA-STR型別相符之人。
㈡99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339號
旁尋獲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棄置該處,並於車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2面。
㈢又警方經民眾報案後,於100年9月15日發現一輛馬自達
、黑色、前方懸掛變造後為8855-NA號車牌,後方則懸掛
LI-9216號車牌,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經警埋伏未當場查獲竊車之人,嗣後於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5鄰1處廢棄屋空地尋獲附表編號九原車號0000-00號、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8855-NA號車牌、LI-9216號車牌則均經吳偉羣卸下丟棄他處)。經採證該自小客車內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車內採得指紋與吳偉羣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各犯行。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偉羣、古智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裕諺林昱雯 、余佳瑩、 溫志良 、黃冠誌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警察局後湖所8259-MW自小客車尋獲現場勘察報告、3355-NA自小客車遭竊採證報告及懸掛變造後車牌與原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31649號指紋鑑定書(見100年偵字第29601號卷第35至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偉羣部分:核被告吳偉羣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二、五、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許證罪,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而被告吳偉羣就附表編號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以奇異筆將車號塗改為「8855-NA」號而變造該特許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駕駛該車而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偉羣所犯如附表編號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稱係以「梅花扳手」之工具竊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工具實係被告鑰匙圈上之約5公分大小之塑膠裝飾,並非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等語,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一竊取車牌犯行亦係徒手為之,而附表編號四所用之工具又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犯行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而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述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偉羣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古智合部分:核被告古智合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古智合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古智合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查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吳偉羣、古智合二人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均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明知附表編號三、七之車輛,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相互收受使用,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被告吳偉羣於竊得他人車牌後,為躲避查緝,竟以附表編號二、五、八、十所示之方法變造車牌,足以影響各遭竊車牌之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非輕,附表編號一、四、六、九、十一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智合所犯附表編號三、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古智合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其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吳偉羣│99年9月16│與古智合駕車行經桃│刑法第320│吳偉羣竊盜,││││日上午7時│園縣中壢市○○路1│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50分許│段71號前,見黃冠誌│盜罪│徒刑捌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N號(車身號碼6251│││││││3216D號)之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古智合在路旁等│││││││候,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將該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二│吳偉羣│於竊得附表│為躲避查緝,在桃園│刑法第212│吳偉羣變造特││││編號一車輛│縣楊梅市○○○路2│條變造特許│許證,足以生││││後之99年9│段56巷1號之「凱萊│證罪│損害於公眾及││││月16日起,│汽車旅館」內,以奇││他人,累犯,││││至同年月23│異筆將車牌號碼塗改││處有期徒刑參││││日上午8時│為「9878-RH」號而││月。││││30分許前內│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之某時│黃冠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古智合│99年9月23│古智合明知車號0000│刑法第349│古智合收受贓││││日上午8時3│-RN號自小客車為吳│條第1項之│物,累犯,處││││0分前某時│偉羣所竊,為來路不│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明之贓物,竟依吳偉││,如易科罰金│││││羣棄置該9878-RN車││,以新臺幣壹│││││輛之指示,收受該車││仟元折算壹日│││││並駛往新竹縣新豐鄉││。│││││觀海大道某處棄置。│││││││(嗣該車為警於99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觀│││││││海大道自行車車道尋│││││││獲)│││├──┼───┼─────┼─────────┼─────┼──────┤│四│吳偉羣│99年9月16│桃園縣楊梅市○○街│刑法第320│吳偉羣竊盜,││││日晚間7時│161巷6弄1號(即│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前│「凱萊汽車旅館」旁│盜罪│徒刑柒月。│││││之空地),塑膠材質│││││││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林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之│││├──┼───┼─────┼─────────┼─────┼──────┤│五│吳偉羣│竊得附表編│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刑法第212│吳偉羣變造特││││號四車牌後│在「凱萊汽車旅館」│條變造特許│許證,足以生││││之99年9月1│內,以奇異筆將2面│證罪│損害於公眾及││││6日,至99│車牌碼均塗改為「││他人,累犯,││││年11月1日│YU-1871」號而變造││處有期徒刑參││││尋獲該號牌│之,足生損害於林昱││月。││││前之某不詳│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時間│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六│古智合│99年9月27│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刑法第320│古智合竊盜,││││日凌晨1時│路與貴山街口,見謝│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39分前某時│ 古秀妹 所有而由黃裕│盜罪│徒刑陸月,如│││││諺使用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8259-MW(車身號碼││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D號)號馬││折算壹日。│││││自達黑色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之│││├──┼───┼─────┼─────────┼─────┼──────┤│七│吳偉羣│古智合竊得│古智合將竊得之車牌│刑法第349│吳偉羣收受贓││││附表編號六│號碼8259-MW號自用│條第1項收│物,累犯,處││││車輛後之99│小客車駛往「凱萊汽│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年9月27日│車旅館」交付予知情││。││││起,至同年│之吳偉羣收受使用。││││││11月1日尋│││││││獲該車期間│││││││內之某時││││├──┼───┼─────┼─────────┼─────┼──────┤│八│吳偉羣│於收受附表│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刑法第212│吳偉羣變造特││││編號七車號│在「凱萊汽車旅館」│條變造特許│許證,足以生││││8259-MW自│內,以奇異筆將2面│證罪│損害於公眾及││││小客車後,│車牌碼均塗改為「││他人,累犯,││││至99年11月│8258-MW」號而變造││處有期徒刑參││││1日尋獲該│之,足生損害於 謝古 ││月。││││車前之某不│秀妹及公路監理機關││││││詳時間│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九│吳偉羣│100年9月│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刑法第320│吳偉羣竊盜,││││8日上午8│一路50號前,以不詳│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時2分前某│方式竊取溫志良所有│盜罪│徒刑捌月。││││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625094│││││││73D號)馬自達黑色│││││││自用小客車。│││├──┼───┼─────┼─────────┼─────┼──────┤│十│吳偉羣│竊得附表編│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刑法第216│吳偉羣行使變││││號九車輛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產│條、第212│造特許證,足││││之100年9│業道路旁,將竊得車│條行使變造│以生損害於公││││月13日│牌號碼3355-NA號牌│特許證罪│眾及他人,累│││││,以奇異筆將車號塗││犯,處有期徒│││││改為「8855-NA」號││刑肆月。│││││而變造之,復駕駛該│││││││車外出,對外主張其│││││││車牌為「8855-NA」│││││││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而足生損害於溫志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十一│吳偉羣│100年9月│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刑法第320│吳偉羣竊盜,││││13日上午8│村7鄰10之5號,以│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時前某時│徒手方式,將 陳盛宏 │盜罪│徒刑柒月。│││││所有而由余佳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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