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另因搶奪及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9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毀損及傷害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4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之;另於同月2日13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在不詳地點施用之。嗣於同月2日12時10分,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尿送驗,其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陳明,然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