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龍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傑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幫助犯恐嚇取財│││傷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7月10日│104年1月26日至104年1月3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99號│104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450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63號│105年度易字第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63號│105年度易字第8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1日│├────┴────┼──────────────┴──────────────┤│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4年│││度上訴字第963號,爰逕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