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徐譽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樹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聲明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雖僅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而未陳明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但依其理由記載,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82元,上訴人則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106,820元,故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即為96,138元
(計算式:106,820-10,682=96,1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
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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