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烈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4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郵務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徐皓 住所地,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今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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