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林建民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950元,及其中49,94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1,200元」部分,顯然並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分別予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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