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經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大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遂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其所陳並無固定住居所,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
3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參諸相關證人證詞、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者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前自陳與其配偶分居,小孩跟隨其配偶同住,是其於羈押前即與家人分居,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而於警查獲後即無固定居所,且鮮少居住於戶籍地,足認其於面臨重罪刑責下,實有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未消滅。又斟酌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並參以上開羈押原因事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