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自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中民 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 蕭永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陳又新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永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與本案被告蕭永哲、 康孟莉 、 洪玉龍 業已達成初步和解,被告蕭永哲已交付部分款項,基於初步和解協議之誠信,聲請解除被告蕭永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蕭永哲在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審於民國
100年9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該函稿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原審卷七第178頁),現聲請人即自訴人已與被告蕭永哲等人達成初步和解,被告蕭永哲已依和解條件交付部分款項,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蕭永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被告蕭永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本院認被告蕭永哲原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擔保其就本案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准予解除對被告蕭永哲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