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劉彥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4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4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號碼SZ8-887號輕型機車1部」補充為「號碼SZ8-887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鄒武義 ,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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