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展倫 被告 劉東明 即利順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訴狀內未載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之案號,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本件原告係以利順達企業社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經查,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燃料費(燃料費罰鍰)、牌照稅、停車費等因該車所引起之相關費用聲請歸責駕駛人」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且原告係以利順達企業社為被告亦不符規定。本件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