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聲華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被告孟繁勝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 陳祿宗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被告 周厚文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梁嘉旭 律師被告 邱柏偉
李易峻 王建文 王威鈞 李嘉祥 曾柏盛 匡益 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
3年度偵字第14365號、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聲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被訴傷害 邱文彬 、 屈家銘 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孟繁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厚文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邱文彬、屈家銘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祿宗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邱文彬、屈家銘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柏偉、李易峻、王建文、王威鈞、李嘉祥、曾柏盛、 匡益成 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聲華為陳祿宗、周厚文(均另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所共同設立之築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築新公司)之投資人,因得知築新公司與崇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就桃園 楊梅 建案土地產生糾紛,且崇義公司負責人邱文彬避不對帳,乃為掌握邱文彬行蹤以促其出面處理,即與孟繁勝、 李嘉瑋 (另行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0時42分許,由林聲華夥同孟繁勝、李嘉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靜SHIZUKA」卡拉OK店前埋伏,待邱文彬及其特助 董煥功 步出該店之際,因渠等誤認董煥功為邱文彬,遂持電擊棒等物強押董煥功上車,在該車內並以膠帶矇住董煥功之眼睛、嘴巴,及以手銬、腳鐐銬住董煥功之四肢,將其帶往桃園市楊梅區一帶空屋後,在該屋內復輪流動手毆打董煥功,致董煥功受有右臉腫痛、左胸痛(起訴書誤載為右胸痛)、左第5肋骨骨折、後下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電灼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共同以此私行拘禁及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董煥功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3時許,林聲華等人發現董煥功並非邱文彬,即命董煥功與邱文彬通話傳達要求其出面處理帳務之意,而經邱文彬委由助理屈家銘設法連繫、協調後,林聲華乃於同日16、17時許令孟繁勝、李嘉瑋等人將董煥功帶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民生街附近之某空地釋放,董煥功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董煥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㈣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煥功指述、證人邱文彬、屈家銘及案發時在場之卡拉OK店店員 蔡合建 、計程車司機 張國賓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13至14、16至17頁;同署10
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71至75、81至84、88至94、98至99、105至109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㈢第91至95、101至104、108至114、125至129頁;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㈡第194至201、219至22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20至227、239至248頁),並有「靜SHIZUKA」卡拉OK店騎樓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及告訴人董煥功傷勢照片、GPS衛星定位器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董煥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2至4、5至
8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55至58、100、
11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㈠第226至239頁),足認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刑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於限制董煥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尚有出言恐嚇恫稱「再亂動,不配合的話,把你帶到山上埋掉,給你吃子彈」云云之恐嚇行為,此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董煥功指證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㈡第196至197頁),然經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均始終否認以上開話語恐嚇董煥功,且查無除告訴人董煥功前揭指述外之其他證據足佐上開事實,故尚無從僅憑告訴人董煥功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恫嚇行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自102年10月30日
0時42分許,以電擊棒脅迫、膠布蒙眼、手銬及腳鐐銬住四肢等非法方式強押告訴人董煥功上車並帶至楊梅區附近之空屋,復於屋內以動手毆打告訴人董煥功之身體等強暴方法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日16、17時許始釋放告訴人董煥功。是核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等雖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董煥功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其與邱文彬通話以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基於為達使邱文彬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董煥功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不另論以強制罪;另林聲華、孟繁勝等人以電擊棒、手銬及腳鐐壓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董煥功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林聲華、孟繁勝與 李家瑋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
竟不顧告訴人主觀意願,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董煥功之人身行動自由逾15小時以上,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聲華亦與告訴人董煥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㈡第132頁),並考量被告林聲華主導謀畫此次犯罪,而由被告孟繁勝配合實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孟繁勝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屬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㈣第76頁),然均供稱與前述犯行無關(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㈣第76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確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相關,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因本件犯行確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祿宗、周厚文因其等所共同出資設立之築新公司與崇義公司發生建案利益糾紛,竟謀由被告林聲華出面索討,而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聲華先在於不詳時、地在崇義公司負責人邱文彬車下安裝GPS定位器,再於102年10月30日0時42分許,由被告林聲華與被告孟繁勝、李嘉瑋(另行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前址「靜SHIZUKA」卡拉OK店前,持電擊棒等物強押邱文彬之特助即告訴人董煥功上車,旋以膠帶矇住告訴人董煥功眼睛、嘴巴,並以手銬、腳鐐銬住告訴人董煥功,將其帶往桃園市楊梅區一帶空屋後,復動手毆打告訴人董煥功,致其受傷,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董煥功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判決有罪,詳前所述)。因認被告陳祿宗、周厚文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林聲華另於103年6月5日向被告周厚文電詢,並請被告周厚文帶同李嘉瑋確認告訴人邱文彬之地址、車牌號碼後,被告林聲華再令李嘉瑋前往上揭住處一帶等候,李嘉瑋遂於同年月26日清晨帶同年籍不詳成年男子7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埋伏,並於當日9時30分許,待告訴人邱文彬搭乘由其司機即告訴人屈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現,隨即前後兩車包圍告訴人邱文彬車輛,李嘉瑋等8人蒙面下車,先擊破車窗玻璃,繼而毆擊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致告訴人邱文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前雙臂挫傷,告訴人屈家銘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臉、頭部挫傷之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下稱被告林聲華等3人)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林聲華等3人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周厚文、陳祿宗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聲華、孟繁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煥功之指述、證人邱文彬、蔡合建、 張國彬 之證述、上開卡拉OK店之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董煥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GPS定位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厚文、陳祿宗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周厚文辯稱:伊為築新公司負責人,98年間因公司建案資金不足,而與崇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然事後崇義公司負責人未依該協議內容對帳及簽認帳目,且將該建案全部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而林聲華有投資築新公司之建案,當其於102年9月間得知上開糾紛情形後,便表示能代為出面協商,而本件林聲華等人剝奪董煥功行動自由之事,伊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指使林聲華,伊希望係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等語;被告陳祿宗則辯稱: 伊有 投資築新公司,但事前並不知林聲華等人押走董煥功,案發後幾天經由林聲華通知伊及周厚文與邱文彬進行對帳,始悉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董煥功行動自由之
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惟共同被告林聲華始終陳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策劃之犯罪行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㈠第29頁背面、第35至3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㈠第83頁背面),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5年間築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伊有借款約1000萬元予陳祿宗,並以該款項轉為築新公司之投資款,而當時築新公司只有1個「漂鳥」建案(嗣經改名為「幸福筆記」建案);嗣因鐵價上漲,該建案蓋到第2期後就無法繼續,築新公司便找到崇義公司之邱文彬合作出資,與之訂約約定由其收尾二期建案並結算後,可分得第三期土地(即本案產生糾紛之楊梅土地)之一半,惟邱文彬並未依約進行結算,且將該土地全部過戶予第三人 龔祐庭 ,故伊與周厚文、陳祿宗於102年5月間即告知邱文彬,雙方將在同年7月進行對帳會算,然遭置之不理,而周厚文、陳祿宗擬依法律途徑解決,但伊之投資款中有部分係向他人所調得之款項,且邱文彬已經脫產,認訴訟方式緩不濟急,擔心投資款無法拿回,乃決定以暴力方式押走董煥功以逼迫邱文彬出面處理,周厚文、陳祿宗對此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㈥第68至69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㈤第210至
21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65至268頁),並有築新公司與崇義公司間之合作事業協議書暨補充條款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92至
298頁),可知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所經營之築新公司雖確與崇義公司產生帳款及土地糾紛,然尚難逕認其等有訴諸不法手段解決之意,則被告周厚文、陳祿宗否認其等參與本件共同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所為剝奪董煥功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並非無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煥功雖指稱:伊被強押上車後,在車上對方
有說是由周厚文、陳祿宗找來處理5千萬元建案之事,但伊無法判斷係何人所說,伊被載到空屋後,有名自稱「 阿華 」之男子向伊稱「 周董 (即周厚文)所有之土地委託『風 飛沙阿華 』處理,看是 邱董 要請誰來處理,或是有認識阿華的人來跟他出面聯絡處理」等語,並要伊打電話予邱文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88至94頁;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㈢第108至11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23至225頁),及證人邱文彬證述:董煥功遭押走後,伊直到凌晨3、4時許才接獲董煥功所撥打之電話,要伊處理周厚文土地之事,於同日6時許再接到董煥功來電,稱周厚文之土地委託新竹風飛沙阿華處理,要求伊請認識阿華之人出來處理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72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㈢第9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240頁),然除經共同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均否認有向董煥功稱係受周厚文、陳祿宗委託外(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26頁背面),復難僅以前開言詞內容推認彼此間究係約定何種處理模式,則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是否確與被告林聲華等人共謀以上開方式逼迫邱文彬出面,尚非全然無疑。再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聲華證稱:事後邱文彬有誠意要進行對帳,伊始告知周厚文、陳祿宗上開押走董煥功之事,並由其出面接洽雙方後續對帳事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72頁),即難排除被告林聲華擅自以暴力方式促使邱文彬出面之可能。至證人屈家銘固證稱:邱文彬接到董煥功電話後,即委由其出面與林聲華聯繫協調,伊與林聲華碰面要求其放人,並表示本件糾紛須以對帳方式釐清,林聲華乃當場撥打電話予陳祿宗後,始同意釋放董煥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58頁),惟此經被告林聲華、陳祿宗均否認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
3號卷㈠第258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故亦無足為被告周厚文、陳祿宗不利之認定,是尚難僅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片面證稱其於案發期間有聽到相關人員提及被告周厚文、陳祿宗之名義,即遽認被告周厚文、陳祿宗確與被告林聲華等人共犯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林聲華等3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之指述、證人王建文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聲華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聲華辯稱:伊並未指示李嘉瑋等人至告訴人邱文彬住處附近伏擊其車輛,迄遭警查獲後始知此事;被告周厚文辯稱:伊雖有告知邱文彬之車牌號碼及景雲街住址,但係為查明邱文彬之財產狀況,以便進行假扣押程序,與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遭攻擊之事實無涉等語;被告陳祿宗辯稱:伊當時人在大陸,事前全然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03年6月26日告訴人邱文彬搭乘由其司機即告訴人屈家銘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時,遭李嘉瑋及約7名蒙面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圍堵,並下車以鐵鎚、棍棒等物擊破告訴人邱文彬所乘車輛之玻璃後,復持鋁棒朝車內毆擊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致告訴人邱文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前雙臂挫傷,告訴人屈家銘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臉、頭部挫傷等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證人指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242至245、
247至249頁;卷㈤第100至101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㈢第259至262、264至26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㈡第221至223、226至22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241至243、246至248頁),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王建文證述其於103年6月25至29日將該車借予李嘉瑋乙節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㈡第83頁、卷㈥第19頁背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㈡73頁背面、卷㈤第17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北醫醫院就診紀錄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246、250、25
1至267頁;卷㈥第33至51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㈢第263、267、268至284頁;卷㈤第169頁;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㈡第12至34頁),堪予認定。㈡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雖坦認由周厚文提供告訴人邱文彬之景
雲街住址及車牌號碼0事,然均否認與上開攻擊事件有何相關。觀諸彼等於103年6月5日0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8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林聲華持用李嘉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予被告周厚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回電後,被告周厚文即撥打電話至上開李嘉瑋之行動電話,而經被告林聲華詢問告訴人邱文彬之地址,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被告周厚文即又撥打電話予李嘉瑋之上開門號,並告知告訴人邱文彬之景雲街住處地址,而李嘉瑋旋於同日16時8分許聯繫被告周厚文詢問告訴人邱文彬之車牌號碼,被告周厚文則回稱其不知道現在的狀況,表示要星期六再說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14365號卷㈣第95至96頁),固可知被告周厚文確有於電話中提供告訴人邱文彬之景雲街住處地址予被告林聲華、李嘉瑋,就車牌號碼部分則相約日後詳談,然彼等均未提及用途為何,且無從得知其等後續具體討論之內容,尚無法據以推認其係以此指使圍堵、攻擊告訴人邱文彬之用,要難以僅以被告周厚文提供前述資料之舉,逕認被告林聲華等3人共犯上開攻擊行為。另公訴人所舉 王勝貴 、邱柏偉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㈣第138至149頁),亦均核無與被告林聲華等3人相關之通話內容,復無足作為不利於其等之證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固均證稱:伊無法辨認係受
何人攻擊,但當時崇義公司只與築新公司存有紛爭,故判斷本件攻擊係受被告林聲華等3人教唆所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42、246至247頁),惟此亦僅足證雙方於當時仍有糾紛未解,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林聲華等3人確涉此部份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林聲華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聲華等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林聲華等3人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祿宗、周厚文及林聲華發現前述土地由當時告訴人 蔡昀余 (原名 蔡宏霖 )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鼎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亦公司)以「如果.COM」建案預售房地中(下稱如果.COM工地),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03年4月19日13時9分許,被告林聲華駕駛不知情之呂聯
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鄭逸文 (另行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孟繁勝、李嘉瑋等人前往如果.COM接待中心、如果.COM工地,稱與崇義公司有糾紛,喝令告訴人鼎亦公司及工地包商張春明不得施工,向告訴人鼎亦公司示警。隨於103年4月21日夜間,由被告林聲華交代李嘉瑋,由李嘉瑋聯絡被告李嘉祥、孟繁勝購買松香水、強酸、去漬水等物,並連繫被告孟繁勝、曾柏盛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共8人分乘2台自用小客車,於翌(22)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如果.COM工地,由4名蒙面下車毆打該處保全員即告訴人 陳建勳 ,致其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再於同日2時42分許,轉往如果.COM接待中心潑灑油漆,並持球棒毀損如果.COM接待中心玻璃窗等物。因認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曾柏盛、李嘉祥、周厚文、陳祿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林聲華又為逼迫告訴人邱文彬、蔡昀余出面,於103年
5月8日命李嘉瑋(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出面向甘蔗王廣告社租用廣告車,於翌日(9)日10時許由甘蔗王廣告社雇用之司機 謝燕川 、 陳金森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懸掛記載「黑心建商、人頭建設、如果、如果、騙騙騙」字條,駛往如果.COM工地、如果.COM接待中心,被告孟繁勝、李嘉瑋並召集被告邱柏偉、王威鈞、王建文、曾柏盛、匡益成、李易峻等20名男子分乘被告王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平日由鄭逸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輛跟隨在後,對不特定民眾散布上揭不實言論,詆毀告訴人鼎亦公司及蔡昀余之名譽。復於103年5月18日11時許,被告林聲華復又派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呂聯信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果.COM接待中心對告訴人鼎亦公司協理 鄭輝揚 警告稱:負責人出來談,你們不出來處理,明天將派出宣傳車大規模干擾銷售等語,被告林聲華隨遂於當日命被告孟繁勝、李家瑋再向甘蔗王廣告社租用廣告車,再於翌日(19)10時許,以相同手法再次實施,詆毀告告訴人鼎亦公司、蔡昀余名譽。因認被告林聲華、孟繁勝、邱柏偉、曾柏盛、王威鈞、王建文、匡益成、李易峻、周厚文、陳祿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㈢被告林聲華因仍未獲回應,又再令被告孟繁勝、李嘉瑋前往
如果.COM工地對工地會館建物潑灑油漆示警,被告孟繁勝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台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帶同7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20日5時許,前往潑灑油漆,毀損告訴人鼎亦公司財物。因認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周厚文、陳祿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陳祿宗、周厚文及被告林聲華復為向告訴人蔡昀余示警,令李嘉瑋於103年6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邱柏偉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埋伏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待於同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蔡昀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遂持棍、棒上前,李嘉瑋出言稱:你要知道我是誰,去問邱文彬一語,隨即毆擊告訴人蔡昀余及砸毀上揭車輛玻璃等物,致蔡昀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上揭車輛之玻璃全毀、板金凹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邱柏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陳建勳、蔡昀余、鼎亦公司告訴被告林聲華等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詳前所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聲華、孟繁勝與告訴人陳建勳調解成立,及被告林聲華、孟繁勝、邱柏偉、曾柏盛、王建文、匡益成、王威鈞、李嘉祥、李易峻與告訴人蔡昀余、鼎亦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建勳於104年2月9日、告訴人蔡昀余、鼎亦公司於10
4年4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㈠第
167、168頁;卷㈡第78至79頁),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告訴人陳建勳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曾柏盛、李嘉祥、周厚文、陳祿宗;告訴人蔡昀余、鼎亦公司撤回傷害、誹謗、毀損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陳祿宗、周厚文。
二、告訴人蔡昀余嗣雖以其自己及鼎亦公司名義指稱:伊未曾授權告訴代理人 曾昭牟 、 楊佳純 律師為伊與鼎亦公司進行與被告林聲華等人間之和解及撤回告訴事宜,後續伊亦未拿到任何補償金,況前開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蓋用之鼎亦公司大小章,核與鼎亦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用之印章不符,伊亦未親筆簽名,而否認伊與鼎亦公司先前有何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鼎亦公司實際負責人 龔祐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鼎亦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於103年至104年間係借用蔡昀余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當時蔡昀余遭毆打受傷後,鼎亦公司即租用1間套房供其養傷,及委由曾昭牟律師為鼎亦公司及蔡昀余進行本件訴訟相關事宜,伊前往探視蔡昀余時也有告知委任律師及案件進行狀況,故蔡昀余清楚知道本件係由曾昭牟律師負責處理,是鼎亦公司及蔡昀余均同意委任曾昭牟律師,委任狀上蓋用之鼎亦公司大小章亦確為公司內部之印章;嗣因公司考量被告林聲華等人也只是受到本件土地糾紛波及之第三人,且誠心道歉,故委由曾昭牟律師與被告林聲華之律師接洽和解事宜,對方表示願意提供15至30萬元之和解金,伊有與蔡昀余當面或通電話討論過此事許多次,也明確向其說明因本件相關費用全由公司負擔,故對方支付之和解金額包含其個人與公司受損之部份,而蔡昀余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並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盡快解決,伊便同意對方所提出30萬元和解條件,而由對方支付30萬元及交付悔過書後,公司確定要撤回告訴,伊與法務都有向蔡昀余說明此事,蔡昀余也很高興事情能夠解決,並表示由公司處理撤回告訴狀簽名之事情即可,至
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乃公司之便章,當時伊有暫時將這套章交予公司法務 周怡秀 保管處理,並委託她使用;公司取得30萬元和解金之後,伊有向蔡昀余說此筆錢會用在治療其傷勢上,包含看護費、醫療費用共約200萬元均係由鼎亦公司終局負擔,且另外支付薪水予蔡昀余,並未向蔡昀余索討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㈡第252至255頁),核與證人即鼎亦公司法務周怡秀證稱:伊於103年至104年10月間為鼎亦公司之法務人員,當時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是蔡昀余,實際負責人則是龔祐亭,本件鼎亦公司及蔡昀余就被告林聲華等人所涉之傷害、妨害名譽、毀損刑事案件係由公司委任曾昭牟律師,並由伊負責後續聯繫,將律師方面之訊息回報予龔祐亭及蔡昀余;本件和解事宜係由曾昭牟律師與被告林聲華方面洽談,後來對方願支付30萬元之和解金,龔祐亭及蔡昀余都希望事情儘速解決,乃接受以該金額和解,伊也有以電話向蔡昀余本人直接聯絡確認,蔡昀余確有表達同意和解及撤回告訴之意,並說若龔祐亭沒有意見就照辦;而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由曾昭牟律師製作,其上所蓋用之鼎亦公司與蔡昀余之印章係原本就放在伊處之便章,乃公司授權伊對外處理如保全、收發信、其他狀況等所使用,因雙方要簽上開和解書時為假日,伊有先請示龔祐亭及蔡昀余可否使用該套便章,蔡昀余及龔祐亭均有允許,蔡昀余並交代伊說若龔祐亭沒有意見就可以,故伊就將該套印章交予曾昭牟律師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蓋印,律師亦有將該份書狀供伊確認後無誤後才遞狀,並同時交還印章及對方支付之30萬元和解金;公司內部包含蔡昀余及龔祐亭在遞狀前、後就撤回告訴及和解金額均無意見或爭執,該筆和解金係用在補貼蔡昀余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租屋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㈡第249至252頁),並有30萬元簽收單據1份、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所簽立之切結書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㈣第5至7頁),可知告訴人鼎亦公司、蔡昀余委任曾昭牟、楊佳純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後,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林聲華等人和解,並授權律師、法務人員辦理撤回告訴事宜甚明。證人龔祐亭復提出鼎亦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用之大章及上開公司便章,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鼎亦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所用之大章確與告訴人鼎亦公司、蔡昀余委任曾昭牟、楊佳純律師為本件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上所蓋用之印章相符,而該便章亦與前述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蓋用之印章相同,此有本院105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上開印章之印文、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㈠第50、51頁;卷㈢第255頁背面、第259頁;卷㈣第4頁),亦足佐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再參之告訴人蔡昀余坦稱:伊受傷後,公司確有幫伊租1間小套房及負擔看護費,龔祐亭並曾來拜訪,伊知道本件有打官司之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㈢第256頁),堪認告訴人鼎亦公司、蔡昀余確委任曾昭牟律師等人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均有接受和解條件及撤回刑事告訴之真意無訛,則前述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既係由律師、鼎亦公司法務人員經告訴人鼎亦公司、蔡昀余授權後所為,當生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效力,此不因告訴人蔡昀余有無在其上親筆簽名而有不同,況就告訴人鼎亦公司部分,告訴人雖另行委任其他告訴代理人,並以鼎亦公司名義否認有何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然觀諸其於105年10月11日所提出刑事委任書狀上所蓋用之鼎亦公司大章印文,核與證人龔祐亭所提出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鼎亦公司大章印文有細微不符,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㈢第255頁背面),且據證人龔祐亭證稱:
伊事前不知道告訴人蔡昀余另外委任其他律師之事,其出具之委任狀上所蓋亦非鼎亦公司之印章,因鼎亦公司之印章均係由伊保管存放於公司保險櫃內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㈢第255頁),是告訴人蔡昀余此部分行為是否確足代表鼎亦公司,並非無疑,要難據以影響上開撤回告訴之事實。至告訴人蔡昀余固陳稱其事後並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額,惟此亦僅屬其與鼎亦公司間如何分配該等款項之問題,亦無從影響其前已授權所生和解及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蔡昀余事後主張其與鼎亦公司先前並無撤回本件告訴之意云云,尚無從採信,是本件被告林聲華、孟繁勝、邱柏偉、曾柏盛、王建文、匡益成、王威鈞、李嘉祥、李易峻、周厚文、陳祿宗等人所涉此部分之傷害、毀損、誹謗罪嫌,業經告訴人蔡昀余、鼎亦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9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