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3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克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7時許,搭乘其任職公司之車輛返回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公司後,再由公司派車載其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詎其返家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臺南市白河區南16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白河區昇安里南165線10.4公里處,理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且於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江柏仁 所騎乘之自行車後,再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 黃柄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告訴人則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黃柄源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推同日18時1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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