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吉事
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
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5,786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369,960元及利息部分為5,82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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