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應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居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遭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2.於108年4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①被告李應宏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犯罪事實欄2.:①被告李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驗紀錄表、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就犯罪事實欄1.部分之沒收銷燬: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洗下香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香菸,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文│├──┼───────┼───────────────────────────┤│一│1.│李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因鑑驗使用肆ml甲││││醇洗下香菸)沒收銷燬。│├──┼───────┼───────────────────────────┤│二│2.│李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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