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右聲請人因與被告 忻志國 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其父即被告忻志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受理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有該聲請人經查分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為十歲、九歲為被告子女之戶籍資料為憑,而聲請人之家庭現復為低收入戶,亦經聲請人現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該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足憑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