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張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吳連俊 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05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吳連俊遺產限度內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連俊前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
250,000元,期限36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年息16%計算;且雙方約定如有借款契約書第7條所列
情形之一時,原告得主張本貸款全部到期,並簽有借款契約
書乙紙交付被告收執。詎料吳連俊自95年8月1曰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惟吳連
俊係於96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3月10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378號函可憑,顯已逾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是被告就吳連俊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109年3月10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378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陳述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連俊係於96
年11月16日死亡,是被告繼承開始時是發生在96年12月14日
之前。但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之96
年11月16日,只有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依照前
述法條的規定,雖然被告沒有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但仍然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就吳連俊的債務應負完全的清償責任,於法不合
,此部分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吳連俊遺產的限度內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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