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告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五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九一、二二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上推出「新第來亨NO.四一(新第加冕曲)」工地,因遭檢舉以載有「三米六、五米四、六米等夾層挑高設計」及繪有A、B棟建物夾層設計之室內裝潢建議圖之房屋銷售廣告銷售,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前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處字第○七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房屋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嗣原告再經檢舉,仍繼續使用前開不實廣告銷售建物,案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赴系爭建物實地調查,認原告確未依被告前開處分書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公處字第一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法行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明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參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始得處罰。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被告以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處罰依據,於法不合:(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於事理不合,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在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為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法律判例固為有關刑事處罰上之證據法則,惟於本件同屬制裁罰則性質之行政秩序罰領域,亦應有其共通適用。(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章行為,係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裁罰處分認定事實有重大違法瑕疵。亦即本件被告調查人員並未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與執行職務之相關文件,以表明其執行職務之立場,足見其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已經構成「非法調查」;更有甚者,被告調查人員還佯裝為消費者,騙稱想要購買房屋,除參觀瑒場實際待售之成屋外,另「特別額外」要求參考廣告圖說上之裝潢格局方式,使原告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利用原告之銷售人員欲達成買賣之心理與應善盡服務顧客之職責,重新再將早已擱置不用的房屋銷售廣告資料所載之「裝潢示意圖」提供於調查人員作為將來自行裝潢隔間之參考,故被告調查方式,顯係以「陷害教唆」之非法方式,取得所謂「違章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釋字三八四解釋、與「毒樹果實理論」,該證據資料顯係經由非法程序取得,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違章處罰之依據。三、被告之調查行為,違反程序正義,依法行政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一)按行政調查之性質,我國學說上與外國法制傾向認為屬於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事實行為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在行政法學上,不論何種行政行為,皆應受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一切行政基本原則之拘束;故任何行政調查行為,包括「任意調查」、「職權調查」等,均不得違反上開法律原則而恣意濫權為之。(二)被告之調查行為違背程序正義與依法行政原則: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故被告進行調查,應遵守上開法定作業程序,意即「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此係為維護程序上正義,保障人民免於非法調查而設之強行規定。被告於執行職務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否則,被告將任意非法剝奪原告在調查程序上所享有之「拒絕接受調查」之權利,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被告進行本件調查程序,不僅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更未表明以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調查職務之立場,其調查程序違背上開法律強行規定與程序正義。侵害人民受憲法及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保障之程序上人權,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至為灼然。(三)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再按公法之法律關係上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行政法院判例著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在行政調查程序之法律關係上,有關調查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屬適法。查本件被告進行公平交易法上之調查程序,竟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光明正大」為之,「偷偷摸摸」「謊稱」消費者,佯裝成買受人身份,進行調查從事「陷害教唆」、「入人於罪」之工作,核其所為,豈是法治國家大有為政府所應有之作風﹖被告行使調查權限,違背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至為灼然。(四)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⒈按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依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任何人...非經法律之正當程序,不應受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剝奪。」換言之,人民權利之保護,不僅應受實體法之保障,亦應透過程序正義體現。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有權在法院中享有依法聽審之權利。」即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另一表現。我國憲法第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八四號、四一八號與四三六號解釋,係為我國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基礎。⒉正當法律程序落實於行政領域,即所謂「正當行政程序」。換言之,行政機關之一切行為,不論是事前之調查、準備階段,或事後之決策、執行階段,皆應遵守一定的正當行政程序,才能充分發揮依法行政之精神,並強化行政決策之正當性,達到保障人權、讓人民有參與政府決策之機會,與增加政府公信力等目的;此亦為行政程序法草案之精神所在。⒊按行政調查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亦受行政正當程序之拘束。行政程序法草案為落實此一理念,於第五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明白揭示行政機關應表明「行政機關」之身分,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換言之,行政機關於進行調查時,不得以非法之方式蒐集證據,否則該證據因來源違法,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章之證據,即所謂「毒樹果實理論」。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與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與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即可明瞭。四原處分假「任意調查」之名,行「詐欺陷害」之實:
(一)按所謂「行政調查」(又名行政檢查)係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對於特定行政客體所為之查察蒐集資料活動。而行政調查依其是否具有「強制力」,可區分為「強制調查」與「任意調查」。前者為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力取得其所需資料;再依強制力之不同,可區別為「間接強制調查」,與「直接強制調查」。所謂「間接強制調查」係透過間接的強制力,對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相對人科加處罰,或剝奪其法律上之利益來擔保調查之實效性。如漁業法第六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屬之。但其與直接強制調查之最大不同,在於除了罰則外,行政機關不得使用強制力施於調查相對人。換言之,直接強制調查則賦予行政機關得以強制力直接以實力取得所需資料。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反之,所謂「任意調查」,係指受調查之相對人,因於法律上並無提供資料之義務,須於「明知」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之狀態下,依自由意志自願同意提供行政機關所需要之資料。(二)本件被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所為之調查如為所謂「任意調查」,自應於由被告表明其為主管機關之身分地位,進行調查,而原告明知處於受調查之狀態下,依自由意志提供廣告單等書面資料,才屬合法之任意調查。然本件被告之調查人員卻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謊稱消費者,以哄騙引誘之方式,利用原告銷售人員欲達成買賣合意之心理與銷售人員應善盡服務顧客之職責,經由「特別要求」,取得數年前於預售期間印製,早已閒置不用之裝潢參考資料,再據以為處罰行政處分之基礎,科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信原則,並涉嫌以陷害教唆之手段,引誘原告所屬銷售人員觸法。其所為調查,顯係假藉「任意調查」之名,而行「詐欺陷害教唆」之實,何能謂為合法之任意調查﹖(三)按我國行政程序上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上一般固均有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之適用,但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係指證據方法除法律特別規定外,不採列舉主義,凡屬適當的、符合個別案件狀態目的之證據,均應加以考慮,例如各種人證、物證等。但違法搜集的證據,仍不得加以利用,此即所謂「證據利用的禁止」原則,故行政機關如以違憲的或其他不合法的方法,進行調查,而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時,則為保護關係人,對於實質的真實之探求,應予絕對限制。在此情形,違憲的侵害所調查取得之事證,為有效保護基本權利,不得加以利用,故被告之訴願決定援引「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作為正當化其陷害教唆進行非法調查之依據,顯不合行政法理。五、退步言之,原告並無散布傳發該廣告單於消費者之行為:(一)被告公平會所指稱之「廣告單」,係距今約四年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年初房屋「預售期間」所印製;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興建完畢,於銷售期間既已有成屋實物可供消費者參觀選購,根本無須以數年前之海報或室內裝潢建議圖作為銷售輔佐之工具,而持之據以推銷或供人取閱之必要。就此,原處分亦認定售屋接待中心並無備置房屋銷售廣告供客戶隨意取閱,即可明瞭。(二)再者,查該廣告單上已清楚註明:「...僅供參考使用...」,「...由客戶裝潢創意選用,...」等字句,足以明白顯示其為「預售期間」之廣告單。該屋於銷售期間(即被告之調查人員前往時),已屬成屋,房屋內部早已裝潢完竣,上開廣告單已經毫無用途,怎有可能提供予前來參觀選購之消費者或對外散布於一般大眾﹖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銷售人員於一般消費者參觀選購該成屋時,同時發散提供該廣告單云云,顯非實在。(三)尤有進者,被告公平會之調查人員於到場調場時,係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原告之銷售賣場,於原告銷售人員引領參觀解說實際待售之成屋時,利用原告之銷售人員欲促成買賣之心理,與應善盡服務顧客之職責,竟「特別」、「額外」地要求原告之銷售人員提供該數份早已擱置數年不用之廣告單,以作為其室內裝潢之參考(按一般消費大眾因有裝潢完畢之成屋參觀選購,並不會再特別額外要求索取系爭售屋廣告資料),故銷售人員提供該資料予該調查人員之目的,只是在提供其「室內裝潢」之參考,並非作為「廣告」使用,尤非從事「不實廣告」之行為,至為明顯。故原處分據以指摘原告繼續從事不實廣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六、再退步言之,本件售屋廣告並無虛偽不實:(一)按本件售屋廣告於「室內裝潢建議圖」上,於左下角明載:「本建議圖上層係由客戶裝潢創意選用,不納入銷售坪數之內」,右下角註明:「本圖說僅供參考,一切建材設備、設計圖說,雙方權利義務與合約登載為準」,業已向消費者表明係室內裝潢設計參考資料,並未販賣夾層屋,自無虛偽不實廣告可言。(二)按所謂「夾層」,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項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由此可知,「夾層」係屬建築物結構之一部份,所以具有與主結構不能分離、夾層面積有一定限制、材質應為RC(鋼筋混擬土)或鋼筋、且應計入容積率計算範圍、與須於建照申請時列入申請範圍,否則應申請變更設計等特性。本件原告興建之成屋,並未興建夾層,而是採取「室內裝潢」方式,核與上開法定夾層屋有別,故原告於售屋時,引導消費者,係在不影響建物結構之狀態下,以木板材質從事空間區隔之裝潢,有室內房屋照片可稽。至成屋參觀選購,消費者已明瞭室內木板隔間之情形,並無虛偽廣告使消費者誤認係購買夾層屋之情事。故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誤會。七、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如未於被告處分所規定期限內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自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二、首就原告指稱並無散布傳發該廣告單於消費者之行為,且該廣告並無虛偽不實乙節,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派員赴系爭建物現場調查,原告雖未於接待中心放置廣告供人取閱,然其銷售人員主動引領參觀民眾赴現場裝潢完竣之夾層屋參觀,並於一旁說明可作類似夾層裝潢,且於參觀完畢,被告調查人員以消費者身分詢問房屋型式及配置等問題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時,銷售人員竟提供繪有「上層」及「下層」之A、B棟室內裝潢建議圖供參之行為,此有原告所屬銷售人員兩張名片及「標準層平面配置圖」、「A1.A9.B9室內裝潢建議圖(含『上層』、『下層』字樣)」、「A11.A
12.B11.B12室內裝潢建議圖」及「1F平面配置圖」附卷可稽。另原告業務部協理黃君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被告陳述時亦表示,「這些傳單可能是銷售中心人員於預售屋銷售期間所使用剩餘之銷售傳單」,「恐怕是銷售人員為因應客戶提出欲瞭解整棟建物平面配置及戶數位置之要求,為解說上之方便所提出之資料」等語,顯見原告銷售人員仍繼續使用該廣告。再查被告調查人員,並未如原告所指稱請求限需提供系爭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年以公處字第○七三號處分書所認定違法之商品表示,而係請求其房屋形式及配置之相關資料,原告如已依被告前開處分停止就系爭房屋銷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自可提供已更正之資料,矧原告銷售人員應被告調查人員以一般消費者購買房屋合理提供商品訊息之要求時,竟仍提供前開違法之商品表示,該行為核屬繼續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之「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系爭房屋銷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首揭說明,被告論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處分,並無不當。三末原告訴稱被告調查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假任意調查之名,行詐欺陷害之實,該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為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法所定事宜,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之職掌「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同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賦予被告調查權,以正確掌握充分之事實,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公益之實現。前開行政調查權係在確保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故調查之方法基本上不受限制,在運用上只要前開證據方法具有合法性及必要性,選擇如何之證據方法屬被告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應用盡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判斷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亦即不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且合乎比例原則之證據方法,被告均得裁量運用,例如送請鑑定、蒐集產業資料統計、徵詢其他機關意見等方式。另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亦即得以通知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提出必要資料證物、實地調查等程序為調查,前開調查方法與其他合法範圍可自由裁量運用之調查方法不同者,為依同法第四十三條有對拒絕接受調查者予以罰鍰之處分,故除須屬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三款其一之方式外,尚應踐行同法條第二項之法定程序後,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三條對拒絕者動用強制力,乃強制調查之規定甚明。是被告如未出示證明文件所進行蒐集資料之活動係屬任意調查,本於同法第二十六條賦予職權為之,所獲資料如屬真實,固得採為證據,僅於受調查者拒絕時,不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援引同法第四十三條予以處分耳。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授權,被告擁有「任意調查權」及「強制調查權」,得依案件性質裁量選用最適切之合法調查方法,矧原告竟認被告之調查方法,僅限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方式,顯有誤解。查被告調查人員,並未如原告所指稱請求限需提供系爭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年以公處字第○七三號處分書所認定違法之商品表示,而係請求其房屋形式及配置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此種請求乃一般消費者購屋時了解資訊之合理要求,並非如原告所稱「陷害教唆」、「入人於罪」情事,原告倘已依被告前開處分停止就系爭房屋銷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自可提供已更正之資料。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兼有保護消費者之利益,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為了解原告是否已停止前述違法行為,立於消費者地位為調查,合乎行政行為前需掌握正確事實之要求,而且系爭調查行為,並未誘導原告之銷售人員需提供已經被告認定違法之商品表示,僅為一般購屋普遍合理之抽象資訊要求,故亦無違法採證之情事,甚且為真正了解原告對一般消費者銷售房屋是否有停止違法行為之必要方法,是並不違反行政調查需遵守之合法性及比例原則要求,原告逕以指摘「毒物果實」理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實有未合。四、綜上論結,本件之訴訟並無理由,請准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如未於被告處分所規定期限內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自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九一、二二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上推出「新第來亨NO.四一(新第加冕曲」工地,因遭檢舉以載有「三米六、五米四、六米等夾層挑高設計」及繪有A.B棟建物夾層設計之室內裝潢建議圖之房屋銷售廣告銷售,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前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公處字第○七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房屋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嗣原告再經檢舉,仍繼續使用前開不實廣告銷售建物,案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赴系爭建物實地調查,認原告確未依被告前開處分書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進行本件調查,未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違反程序主義,依法行政及誠實信用原則,假「任意調查」之名,行「詐欺陷害」之實,其處罰以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為依據,於法不合,對原告之違法行為,難謂已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並無散布傳發該廣告單於消費者,且本件售屋廣告並無虛偽不實云云,經查:本件係由台北市民(姓名保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檢具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銷售之不實廣告及被告銷售人員 林淑敏 之名片向被告檢舉,經被告派員至原告售屋現場調查結果,除取得原告銷售人員 李函庭吳怡慧 之名片,及標準層平面配置圖,A1、A9、B1、B9室內裝潢建議圖,A、A、B、B室內裝潢建議圖暨一樓平面配置圖,附原處分卷可稽外,該名片背面之付款期數表,已由現場銷售人員就未售出之B四樓及B9六樓二戶,填妥坪數及總價款,足證上開資料確由原告提供其銷售人員交付予被告之查證人員,作銷售房屋之用。另原告託其業務部協理 黃碧貞 在被告訪談時自認:上開傳單資料可能是銷售中心人員於預售屋銷售期間所使用剩餘之銷售傳單,為因應客戶提出欲瞭解整棟建物平面配置及戶數位置之要求,為解說上之方便所提出之資料云云。足證原告之銷售人員仍繼續使用該廣告資料,為原告所明知自認之事實。原告於本件成屋銷售期間,雖未於接待中心放置廣告供人取閱,然其銷售人員主動引領消費者赴裝潢完竣之夾層屋現場參觀,並於一旁說明可作類似夾層裝潢,且於消費者詢問房屋型式及配置等問題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時,仍提供前遭禁止之繪有上層及下層之A.B棟室內裝潢建議圖供參考之行為,難謂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之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原告於被告前一次處分後,仍繼續使用相同之室內裝潢建議圖,乃違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再為本處分。原告雖否認有設置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考,惟原告銷售人員引領消費者現場參觀之已裝潢完竣之夾層屋本具有樣品屋之功能,自不因其名稱稱呼之不同而得以否定其違章之事實。次查: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派員依職權行使調查權,乃行政調查之任意調查,其以消費者身分未出示證明文件所進行蒐集資料之任意調查,所獲資料如屬真實,固得採為證據,僅於受調查者拒絕時,不得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強制調查之規定,引用同法第四十三條予以處罰而已。故被告調查人員以一般消費者身分進入原告售屋場所進行調查,縱未出示證件,然既係獲得原告銷售人員之自由意志,明示許可,默示同意或協助所為任意調查所獲得資料,仍得採為合法證據,難謂被告之調查行為,違反程序正義,及依法行政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謂上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況原告於被告訪談時已自認提供已遭禁止之廣告資料予消費者等情,應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章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一般消費者購屋時,詢問並要求銷售人員提供所售商品訊息及資料以供參考,乃習慣上事所恆有,被告調查人員以消費者身份請原告銷售人員提供售屋相關資料,並未要求其提供已經處分禁止之不實廣告資料,難謂有假「任意調查」之名,行「詐欺陷害」之實之情形,原告引用「毒樹果實理論」並引據刑事法上「陷害教唆」之理論指摘原處分不法云云,核無足採。末查:本件相關房屋銷售廣告,因涉及夾層屋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業據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公處字第○七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章不實之銷屋廣告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同一有關夾層屋之違章銷屋廣告之事實,仍主張該有關夾層屋之銷屋廣告並非虛偽不實之夾層屋廣告,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高啟燦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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