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其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陳稱:伊患有躁鬱症,且屬清寒之低收入戶,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騎車均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未危害他人,且年近50歲,只能靠打零工生活,確實無力負擔沈重之罰金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證明單、清寒證明書等為憑。
三、惟查,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分別於90年及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拘役59日確定,又於98年8月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紀錄,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在案,竟又第四度犯相同之罪,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23,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失當可言,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供稱其工作生活不易,無力負擔罰金,至多僅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檢察官是否准予分期繳交罰金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