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天佛禪寺兼法定代理人 印良 抗告人 呂芳蕙 相對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佛禪寺於108年1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天佛禪寺以7,0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抗告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因相對人遲未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更於天佛禪寺給付價金1,740萬元後,將買賣標的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致天佛禪寺受有極大風險與損害,天佛禪寺與相對人遂於112年1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天佛禪寺應交付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到該2紙支票時,應返還抗告人所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3紙,並撤回先前另案之本票裁定聲請。天佛禪寺已依約交付支票2紙予相對人,相對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30日撤回前另案之本票裁定聲請,足認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同意返還3張本票,自無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於112年1月19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為付款提示云云,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撤回聲請狀、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1至99頁),此僅能證明天佛禪寺與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紛爭曾另為協議,而系爭協議雖約定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相對人依此負有契約義務及是否履行之問題,而與相對人當日是否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付款提示無涉,且相對人現仍持有系爭本票,足見其於112年1月19日並無放棄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權利之意,自難認相對人於當日絕無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可能。況相對人已陳明其於112年1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向抗告人表示若其所收受支票於返還系爭本票前即確定無法兌現時,其將逕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取償,並提出天佛禪寺依系爭協議交付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核與相對人仍持有系爭本票之現況相符。是抗告人既未能就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詞,即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8年1月3日23,000,000元111年11月15日CHNO62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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