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宏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 高承祥 」,應更正為:「被告董宏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 林佑錩 疏於注意之際,見其車門未鎖而頓起貪念,下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多次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告董宏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宏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4時1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車庫內,見林佑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得手。嗣經林佑錩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承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錩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