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錕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5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錕弘係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北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左行駛,適告訴人 俞珮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隔鄰之外側車道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向左閃避,旋撞擊同向由 林俊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62號併案審理,詳後述),隨後又失控往右撞擊分隔島,致告訴人俞珮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胸部挫傷、右臂,右臀,右膝,左膝瘀挫傷、臉部,左肩,左小指,腹臂,左腹股溝,右膝,右小腿,右踝,左手2、3指多處擦傷、左腕,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疑頸錐損傷、車禍創傷導致右小腿潰瘍及疤痕、左腕尺神經背側分支損傷、軀幹多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俞珮菁達成和解,告訴人俞珮菁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3日18時許,駕駛上開遊覽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北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欲向左行駛,適告訴人余珮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隔鄰之左側車道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向左閃避,旋撞擊同向由告訴人林俊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又失控往右撞擊分隔島,導致告訴人林俊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本件經起訴部分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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