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良俊
被   告  潘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陳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然被
告之戶籍已於107年5月18日自上址遷至屏東縣○○鄉○○
路○○○○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應認其於起訴時
之住所在上述屏東縣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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