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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