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先後於98年3 月16日、98年
4 月17日98年5 月18日,分別發函通知其應於98年3 月25日、98年5 月13日、98年6 月11日至屏安醫院報到,安排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已於各該應到院之期日前收受通知,仍未於各該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即屏安醫院報到並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之安排。」;並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其所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被告先後接受通知未前往報到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各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故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非惟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其漠視法律規定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其妻徐郁雰即本院保護令之保護對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其應有悔意,及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至為嚴重、惡劣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