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債務人 王俊傑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
2、具體說明債務人無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原因,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
3、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自民國104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4年9月起迄今「完整」之交易明細(台端所提存摺內頁有濃縮紀錄而不完整,請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
7、就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中,說明除「薪資轉帳公路總局監理所」外,其他各筆存入金額之緣由。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9、說明債務人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站之職稱及工作內容,並提出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加班費、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
11、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任職之工作單位、職稱及工作內容,如何計給薪資,並提出自104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2、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13、重新提出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內容,應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12、列表說明應受扶養人王○○、王○○每月須支出安親班、補習班及保險費10,521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13、債務人應說明與 陳詹之曹志文 間之關係,債權成立之日期,借款之原因及用途,陳詹之、曹志文如何交付借款予債權人。總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給內容,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已償還金額,及所餘債權金額,若有債權證明文件亦請一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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