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00號
原告 余仁碩
被告 張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原告甲○○起訴時尚未成年,依法乃由其法定代理人 余昌漢 代為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甲○○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甲○○本人承受,惟原告甲○○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原告甲○○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珈慧